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34號
原   告  鄧飛

訴訟代理人  鄧詮翰 (原名: 鄧儀鴻
被   告  陳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鄧飛能 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鄧詮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執
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500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
5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
屬實,惟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
9年3月5日、面額6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0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
告,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係遭他人偽造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鄧詮翰向伊借款6萬元,並邀同原告鄧飛
能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用以擔保上開借款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皆為偽造,為被告所否認,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為真?
原告應否負發票人責任?爰析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
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
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
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係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
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亦得對抗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
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等語。惟查,本院將
系爭本票原本,檢附經原告同意作為鑑定資料之原告當庭親
簽姓名及按捺指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板信商
業銀行印鑑卡原本、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領
取簽收單、領取簽收單、金融卡服務說明書、存摺存款業務
說明書、板信商業銀行外匯存款印鑑卡原本、板信商業銀行
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等件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
跡及指紋鑑定,其除將系爭本票原本上「鄧儀鴻」、「鄧飛
能」筆跡編為甲1類、甲2類筆跡,並將系爭本票上大寫金
額欄、鄧儀鴻簽名欄、小寫金額欄、地址欄、身分證統一編
號欄、日期欄、鄧飛能簽名欄指紋,各編為A1至A7類指紋外
,前述送鑑資料上之「鄧儀鴻」、「鄧飛能」親書筆跡分別
編為乙類及丙類筆跡,原告鄧詮翰、鄧飛能當庭按捺之十指
指紋則分別編為B類指紋及C類指紋,其鑑定結果為:「A1
~A5類指紋均與B類『左拇指』指紋相同,為同一人所有。
A6、A7類指紋特徵點不足,無法與B、C類指紋比對認定異
同。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
一人所書。甲2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
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
0年3月2日調科貳字第110031354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且原告對上揭鑑定結果亦不爭執,
再參以系爭本票上大寫金額欄、鄧儀鴻簽名欄、小寫金額欄
、地址欄、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上之指紋均係原告鄧詮翰之指
紋,其餘指紋則無法辨別,應堪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
鄧儀鴻」確係原告鄧詮翰之簽名,至於發票人欄「鄧飛能」
部分,則非原告鄧飛能所為,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本票上「鄧飛能」簽名之真正,是綜合上情,應認系爭本
票為原告鄧詮翰單獨簽發。從而,原告鄧飛能主張對於被告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不負票據責任等語,洵屬有據。至原告鄧
詮翰既有簽發系爭本票,依法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鄧飛能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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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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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據金額│到期日(民國)│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新臺幣)││算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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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3月5日│6萬元│未載│109年3月6日│CH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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