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85號再抗告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 再抗告人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尤成 再抗告人 陳文瑞 共同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047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06年4月10日經提示僅獲給付部分,其餘977萬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6年4月18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416號裁定(下稱司票字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前,並未依法先行提示系爭本票請求 伊等 付款示,實屬欠缺法定要件,且伊等顯無法就相對人「未曾」為付款提示之消極事實為舉證證明,自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相對人為舉證證明。惟原裁定竟認本件形式上已符合追索權行使之要件,顯與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98年度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2號相悖,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本票上如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相對人於到期日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曾為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任何證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嗣經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416號卷第5頁)。觀諸系爭本票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並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毋庸就其曾為提示為任何證明,本件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是再抗告人辯以相對人並未為付款提示,應由相對人就其已為付款之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云云,洵無可採。
㈡又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例,係就祭祀公業派下權
存否所生爭執而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另98年度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2號,均顯與本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另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固有明示,惟執票人主張曾為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仍無庸就曾為提示為任何證明。是以抗告人援引上開見解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司票字裁定,
駁回再抗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郁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