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12月12日上午9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北往南行經臺東縣○○里鄉○○村○○○○路409公里處,欲超越前車,明知在雙黃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欲利用對向車道超車,應讓對向車道之來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雙黃分向限制線超車,且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不慎與對向來車由告訴人甲○○○所駕駛附載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左側脛骨高丘開放性骨折、左跟部撕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乙○受傷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郭世顏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