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戊○○辛○○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98年6月26日準備書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擴張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905元,暨其中525,4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218,488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以99年6月28日辯論意旨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7,238元,暨其中525,4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218,488元自民事準備書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503,333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利息起算日之部分,原告並於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均自99年6月29日起算」,原告上開數次為訴之聲明金額之擴張,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3日下午11時10分許,站立於
台中市○○路○○○○號道路旁邊,等候男友即訴外人 吳光耀 開車接送之際,遭被告以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慢車道,由有恆街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可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導致系爭機車之車頭,撞擊前方站立之原告右側身體,致原告因此受有椎間盤移位突出症(第二至三度)、坐骨神經痛、腰痛等傷害。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車禍當時之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擊原告而發生事故,被告顯然未盡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甚明。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
㈢茲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計算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合計312,683元,包括:
⑴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所支付之醫療門診費用、相關復健費用共52,923元。
⑵原告經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復
健科 陳良城 醫生詢問未來復健時程,經該醫生回覆可能需終生復健,嗣經鈞院發函詢問三軍總醫院,其亦表示:「二、林女士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左側坐骨神經麻痛,經藥物及復健治療後仍有長期疼痛及腰部功能障礙(例如無法久站、久坐、久走,以及搬運重物等),故仍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故原告先請求至少未來1年將持續進行之復健費用預估為19,760元【計算式:預估1年復健次數共156次(1年52週每週3次),因付1次門診費用可做6次復健,是以預估1年門診次數為26次(156次復健6=26),每次門診費用為460元,故1年復健門診費用計為46026=11,960,而每次復健部分負擔費用為50元,故1年部分負擔費用計為50156次=7,800元,兩者合計共為11,960+7,800=19,760元】。
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症併左側坐
骨神經痛」之傷害,依鈞院發函詢問大里仁愛醫院,其已表示:「腰四-薦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合理治療除健保給付外,宜另加脊突間植入物預防惡化,須使用自費耗材二節共24萬元整。」,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開刀醫療費用24萬元亦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合計196,425元,包括: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購買生活上需要之醫療器材
護腰、塑身衣及電療海綿共已支出31,160元,就護腰部分,依三軍總醫院回函表示:「三、護腰可暫時緩解腰部疼痛不適,建議使用。」,足見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有據。
⑵原告於96年2月23日至99年6月23日期間,前往醫院診斷
、復健之交通費用共444趟,共花費停車費10,925元、ETC費用24,320元及油費76,876元,合計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12,121元(計算式:10,925+24,320+76,876=112,121)。
⑶未來1年將持續進行復健所增加之交通費用預估為53,14
4元【計算式:預估1年ETC費用14,560元(門診加復健共182次,來回共兩趟,為364次,1次40元,36440=14,560);預估1年油費38,584元(門診次數加復健次數共182次,96至99年間之平均油價為29.4元,每趟約需花費212元,182212=38,584),合計14,560+38,584=53,144】。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38,130元。
原告原任職於第三人鉅泰有限公司(下稱鉅泰公司),從事外勤驗貨等工作,於本件事故發生,因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症、左側坐骨神經痛及腰痛等因素,無法再繼續從事外勤工作,而調職為內勤文書工作。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5,000元;而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其表示:「為了考量受傷前林女士之原有工作性質及年齡等因素,再依據美國加州之ScheduleforRatingPermanentDisabilities之評估原則,得到林女士之勞動能力減少百分比為14%」。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96年2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4歲又11個月餘,計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136年3月18日)為止,共尚可工作40年又1個月,約40.08年【計算式:40年+(1個月÷12個月=0.08)=40.08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938,130元【計算式:
25,000×12×22.0000000×14%=938,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迄今,仍然有腰部功能障礙,而無法久坐、久站、久走或搬抬重物,而需繼續接受復健治療,非僅生活品質大受影響,身心上亦備受煎熬與折磨,另經三軍總醫院復健科陳良城醫生及內湖吳婦產科 曾龍卿 醫生告知,原告所受傷害,將導致在懷孕後期2-3個月可能因壓迫神經造成無法工作,更令原告因內心恐懼而不敢懷孕,為此請求上開精神慰撫金。
㈣綜上,本件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47,238元,及自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對於本件肇事,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將系爭車輛移離
現場,此據目擊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本件車禍發生後,附近洗車場工人隨即將原告送至洗車場等候就醫,待原告男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現場後,隨即停車並前往洗車場照料原告,而該自小客車即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所誤認之待洗車輛。又原告站立於本件肇事路段旁邊係為等候男友,是案發當時該處並未停放任何車輛,足見案發當時,原告並未佇立於慢車道,故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顯係依憑不實之事後照片,製作錯誤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進而作成原告亦有違規事實之不實判斷。
⒉證人即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己○○雖證稱:「…,原告陳
述她當時佇立在慢車道上,面對洗車場的方向,…」、「(問:你所繪製的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載明『行人佇立位置』,是依據什麼推斷的?)我是依據現場刮地痕及原告的陳述而繪製的。」云云,然上述證詞實與事實有重大出入,以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人,除兩造外,尚有一名洗車場員工甲○○在場,其目睹整個案發經過,並據證人甲○○到庭證實在卷,而證人己○○並未曾詢問當時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之洗車場員工甲○○,其製作談話紀錄顯係草率而為,並不足為據,又證人己○○雖證稱: 伊有 將繪製之現場圖交由原告確認云云,然原告當時遭受撞擊,身體承受極大痛苦,對於其係將原告繪製於「佇立於慢車道上」一事,根本無法察覺而當場提出異議,是證人己○○所證稱「原告陳述」佇立於慢車道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本件依證人甲○○證詞,其與原告距離一步之遙,而證人甲○○又距離門口2、3步,是以,原告與店門口距離不過3、4步與慢車道上有一段距離,應屬事實。
⒊證人己○○所繪製之現場圖既屬有誤,證人丙○○據此研
判原告有「任意奔跑、站立而阻礙交通之情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參看其所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節,亦屬謬誤。
㈡原告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與被
告騎乘機車不慎撞擊原告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之上開病症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顯屬無稽,茲說明如下:
⒈按腰椎椎間盤突出若係車禍撞擊所致者,因椎間盤瞬間遭
受重力所擊,患者多會疼痛難耐,甚或無法站立,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遭被告騎車撞擊倒地,並於事發第一時間即證人甲○○攙扶協助時,原告即已表示其右腰及臀部疼痛難耐,無法站立,此觀諸證人甲○○到庭證稱:「(問:機車倒地的方向、位置?)原告被撞的時候,她是往右邊倒,機車往左邊傾倒,呈現『V』字型,…,當時我扶起原告時,她告訴我,右腰及臀部很痛,無法站立,我看到是撞到右側身體臀部的地方。」等情即可得知,且俟警員己○○抵達現場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原告亦向其表示右側身體遭撞擊致其右腰部疼痛並有受有多處傷害,此觀證人己○○到庭證稱:「(問:原告當時有表示何處受傷?)…有表示右腰部在痛…」甚明,而原告於車禍事發當日離院後仍不斷回診,在經過多次門診治療追蹤檢查,而診斷出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然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及車禍後均無其他腰部受到撞擊之情形,是被告實不得推諉卸責。
⒉依原告所提出自96年8月21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至三軍總
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放射線診斷部核磁共振檢查之檢驗報告,以及復健醫學科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症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且原告先前從未曾因此一傷害至三軍總醫院就醫。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時,因居住中部,故係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就醫,後因搬遷至臺北,遂自96年8月間起改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並持續作復健治療迄今,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之傷害可能係先前即有之傷害云云,與病歷資料並不相符,原告否認之。
⒊被告僅因原告先前95年8月15日曾經自述腰痛就診,即抗
辯原告所受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實屬無稽。蓋原告於95年8月15日係因「肌肉酸痛」而至臺中縣大里市佑仁診所就診,此觀上開診所98年6月9日中診佑字第09800001號函覆鈞院之內容即明;然查,該「肌肉酸痛」之診斷結果,非但與原告因本件車禍遭受撞擊所導致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截然不同,且該「肌肉酸痛」症狀與「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通常所顯現之下背痛、足麻及無力症狀亦完全不相同,此自臺大醫院辦理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中之表示:「…慢性背痛與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間並無直接的因果關係…」亦可佐證,故二者之間顯然無關。再者,臺大醫院前開鑑定意見亦表示:依據原告於大里醫院開立之診斷書及三軍總醫院之門診紀錄,並無法判斷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是否即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症狀,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害乃係舊傷,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狡辯托辭,委無足採。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確有騎乘機車因煞車不及撞到原告,固有過失,然原告
亦與有過失,此經警方認定無訛(此亦經證人即製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丙○○到庭證述在卷):
⒈關於原告所稱伊係站立在建成路1606號道路旁邊等候男朋
友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若其所述屬實,則被告必是「緊貼」建成路邊緣騎車,方可能撞到原告,是其說法實不合常理。蓋本件車禍地點為建成路1606號,剛好位於建成路和公理街路口,被告行經此路口時,為避免有人車突然從公理街跑出來,根本不敢「緊貼」著建成路邊緣騎車,而是騎在慢車道上,較靠近汽車道的地方。參照卷附車禍事故照片(即原證2),可知車禍地點再過去10-20公尺左右,路邊都有停放汽車,及堆放油桶等雜物,根本不可能會有人「緊貼」著道路邊緣騎車,而是會預期前面有障礙物,提早繞行。再觀本件事故現場圖上,慢車道上有畫一條刮地痕,乃被告和原告相撞後,機車倒在地上所生,此刮地痕距離汽車道較近(1.5公尺),距離道路邊緣較遠(5.7公尺)。故本件車禍確實非發生在建成路道路邊緣,而是發生在慢車道上。
⒉另根據警察繪製之現場圖,除畫出刮地痕之外,還在刮地
痕前面記載「②行人(佇立)」,顯然該位置就是撞擊地點,而現場圖上有記載「註、以上測繪內容經當事人(或親友)審閱無訛後始簽名或捺印。」等文字,此亦經證人己○○(即處理車禍之員警)到庭證述在卷。倘現場圖與真實不符,何以原告仍在其上簽名?而於事故發生2年後,方改口說現場圖畫錯了。此外,原告於現場也有跟警察說:「我當時佇立在建成路上洗車廠外,機車從我右側駛來並撞我身體右側。」(參卷附台中市○○○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並親自簽名,可見原告當時確實站立在建成路馬路上。況且倘該文書內容有誤,原告理應請求台中市警察局更正,然原告一直未申請更正,僅於訴訟時始加以主張,實有違常理。
⒊再據證人甲○○證述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製的刮地痕,
確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益見員警所繪製的現場圖正確,且經原告簽名確認,堪信為真。而關於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所站立之位置,雖證人甲○○之證述內容,與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跡證不盡相符,惟證人甲○○證稱:「警方現場照片的第一張白色車子,肇事當時沒有那部車子,後來才停的。」,惟該現場圖上於肇事地點旁明白標示「停放待洗車輛」,且警方拍攝之照片亦有該車輛,故證人之證詞與照片及現場圖之記載不符,並不足採。另正如證人甲○○所述,以及被證1現場照所示,洗車場把橘色桶子堆置在建成路邊緣,為一路障,則被告更不可能緊貼建成路邊緣(亦即證人甲○○所證稱原告所站立之位置)行駛,易言之,被告不可能在證人甲○○所稱原告站立之位置和原告發生碰撞。甚且,證人甲○○之證詞,距離事發當時已經2年多,且與原告關係較為密切,難免記憶模糊、證詞袒護原告。尤其證人服務之洗車店占據路肩堆放雜物,致使行人通行困難,也有可能是造成原告佇立於慢車道上之原因之一,故證人甲○○為維護自身利益,其證詞難免偏頗,較不可信。
⒋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皆有肇事責任,被告未注意到原告為
何出現在慢車道上,煞車不及而撞到原告,固然有錯,惟原告無緣無故出現在馬路慢車道上,也有過失。且車禍發生時,原告才20幾歲,年紀輕、反應快,而被告已逾70歲,車子騎不快,反應也比較慢,且被告的過失較大,依據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本件賠償金額。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
並且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費用、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被告認為不盡合理,其理由如下:
⒈原告欲主張受有「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傷害,
應先證明該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且未因可歸責於己之故,使傷勢更嚴重。然:
⑴按椎間盤突出並非重大難治之症,較輕微者,經過充分
休息和復建,很快就能改善;較嚴重者,透過簡單的手術,也很快就能恢復。何以原告在二年內,經過200餘次的診斷和復健,仍然未能痊癒?顯然有違常理,是否原告本來就有舊傷?或是在這二年期間,因其自身的因素,使症狀更嚴重?⑵根據臺大醫院98年4月20日校附醫祕字第0980002323號
函表示「無客觀證據顯示林女士(即原告)有病變之情形」,既沒有病變,則原告應無因本件車禍受有「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傷害。
⑶根據原告所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9)雖記
載「患者96年8月22日至本部初診,經腰部磁振造影檢查證實上述疾患。」,然另據該醫院之門診病歷(原證7)所示,原告於96年8月21日即至該醫院就診,當時醫生診斷為「腰胝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椎病變」,「滑膜炎及腱鞘炎」,並非「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且據核磁共振報告(原證8)所載之檢查日期為96年11月7日,也非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96年8月22日。況三軍總醫院進行磁振造影檢查時,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96年2月23日)已相隔8個多月,根本看不出來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⑷三軍總醫院之病歷紀錄顯示:
①96年8月21日病歷記載:「lowbackpaindisable
tobendingforonemonth」,可見原告下背疼痛導致不能彎曲是1個月前才發生的症狀,也就是96年7月間才發生的,當時距離車禍已經相隔5個多月,才發生這個症狀,與本件車禍無關。
②96年8月22日病歷記載:「Numbnessofleftfoot
plateandbigtoefor5weeks.」,可見原告左腳掌及大拇指麻痺,是5個禮拜前才發生的症狀,也就是96年7月間才發生,當時距離車禍已經相隔5個多月,才發生這個症狀,與本件車禍無關;「Symptom
occurredafterforwardbendingofliftingpatient.」,可見上開麻痺的症狀,是原告在作「向前彎曲」時造成的,也就是在事隔車禍發生5個多月後,原告自己姿勢動作所引起,與本件車禍無關;「Intermittentlowerbackwithradiationtoleftlowerlegforonemonth.Heavylifting
onedaybeforebackpain.」,可見原告是在1個月前,舉重物的時候,造成下背及左下肢的間歇性疼痛。即在96年7月間,事隔車禍發生5個多月後,因舉重物所引起,與本件車禍無關;「Beforethisepisode,chroniclowerpainwasnotedforoneyear,whichreposedtomedication.」,可知在該次門診前1年,亦即至少在95年8月間,原告就有慢性下背疼痛的問題;「Sensoryfunction:hyperesthesiaoverLtlaterallowerleg,calf,footandsole」,可見原告有「感覺過敏症狀」(即hyperesthesia),其左側下肢、腿、腳掌等,對於痛覺的感受過敏,此一症狀持續記載於原告日後之病歷之中,亦可知原告的慢性疼痛,應不是來自於本件車禍所導致之傷害,而是原告本身對於痛覺的感受異於常人,此亦可解釋為什麼輕微、非難治的椎間盤突出,就診二年多還看不好,是原告的「疼痛感」和本件車禍根本沒有關係。
③96年9月4日病歷記載:「Numbnessofleftfoot
plateandbigtoesince7/14/2007.」,可見原告左腳掌及大拇指麻痺,是96年7月間才發生的,事隔車禍發生5個多月後,才因為舉重物所引起,與本件車禍無關。
④96年9月19日病歷記載:「Exacerbationoflow
backpainyesterdayafteranonehourwalking.」,可見原告是在96年9月18日的時候,因為自己「走路」的動作,導致下背痛加劇,與本件車禍無關。
⑤96年10月24日病歷記載:「Exacerbationoflow
backpainandleftfootnumbnessfor3days.
Lowbacksorenessafterincreaseoftractionweight.」,可見原告是在96年10月24日,事隔本件車禍8個月後,接受重力牽引治療時,因為牽引重量增加緣故,導致下背及左肢疼痛、麻痺症狀加劇,此純粹是因為三軍總醫院復健過程的疏失,與本件車禍無關。
⑥97年1月11日病歷記載:「Paralumbarmusclesspasm
.」,可見原告腰椎肌肉痙攣的症狀,是發生在97年
1月間,事隔本件車禍已經11個月,與車禍應該沒有關聯。
⑦97年3月3日病歷記載:「Paralumbarmusclesspasm
,gotworsethisvisit.」,可見原告腰椎肌肉痙攣惡化,發生於00年0月間,事隔本件車禍已經1年餘,與車禍應該沒有關聯。
⑧又97年6月13日、97年6月25日之病歷,僅記載「
Paralumbarmusclesspasm.」,沒有gotworse的紀錄,可見其症狀已經緩解,直到97年7月11日才又記載gotworse,期間發生何事導致原告症狀惡化?被告不得而知,然而當時事隔車禍已經1年5個月,應與本件車禍沒有關聯。
⑸原告自96年11月7日經腰部磁振造影檢查後,迄今將近1
年半,都不曾接受任何檢查,如何確知其「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症狀是否尚未痊癒?再參照三軍總醫院的病歷,原告有「感覺過敏症狀」,很有可能原告所謂「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已經痊癒,只是因為原告體質的關係,至今仍然感到疼痛。茍若如此,則原告就醫復健即與本件車禍無關。
⑹再據鈞院卷內佑仁診所檢附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於95
年8月15日已有腰痛的病史,且大里仁愛醫院回函亦稱原告之症狀無法判斷是否為舊疾或新傷。另大里仁愛醫院雖在96年7月27日曾幫原告作磁振造影檢查,然而當時事隔本件車禍已經5個月,為什麼不是在車禍剛發生的時候檢查?而要相隔那麼久?因此僅憑仁愛醫院的磁振造影檢查,無法證明原告的「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與本件車禍有關。
⑺據臺大醫院99年6月8日函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其
鑑定結果認為「慢性背痛與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間並無直接的因果關係,車禍與兩者之間也無直接相關的證據。」,亦即該鑑定報告認為:沒有直接相關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係由系爭車禍所造成。準此,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答辯如次: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自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5,417元不
予爭執外,餘皆否認,見本院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①大里仁愛醫院部分:
除「96年7月30日200元」、「98年3月13日1300元」外,其餘不爭執。
上揭爭執之「96年7月30日200元」醫療費用,其收
據明細係載「其他費用:200元」,無法證明為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
「98年3月13日1300元」之醫療費用,係急診外科
,然原告所受之傷害應不需急診,應非必要醫療費用。
②國泰醫院部分:原告於國泰醫院之醫療收據,係接受
腦神經外科之診治,跟原告主張的「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顯無關聯,無法證明為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
③台大醫院部分:
台大醫院之醫療收據,無法看出係因何原因就診,無法證明為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
至於99年1月19日、22日係接受鑑定,並非醫療行為,不應列為醫療費用。
④三軍總醫院部分:三軍總醫院之收據均無顯示接受治療之明細,無法證明為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
⑤關於未來的醫療費用,並無證據足認未來1年有支出該數額之必要,被告否認之。
⑥關於原證25,大里仁愛醫院表示「宜另加脊突間植入
物預防惡化,需使用自費耗材二節24萬元整」,惟並未說明此為「必要性」之醫療行為,且該自費醫療乃為「預防惡化」之預防性治療,非為回復損害,故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部分:
①護腰:原證16只是一張廣告包裝的影本,要如何證明
原告真的有購買?被告否認原證16之真正,亦否認原告受有購買護腰之損害。
②塑身衣:原證17之發票影本,記載之品項為內衣,並
非原告所稱之塑身衣,且該發票並未記載買受人為原告,實難認定原告有實際購買該內衣。況不論有無發生本件車禍,原告都需要穿內衣,屬於日常生活消費,而非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因此被告否認原證17之真正,亦否認原告受有購買塑身內衣之損害。
③電療海綿、交通費、停車費、ETC費用、油費等:
原告固提出原證22,惟原證22為原告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伊受有此項損害,故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項損害。④未來1年的交通費、停車費、ETC費用、油費等:原告
固主張未來1年門診加復健共182次,但並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其次數之計算,且亦無證據足認未來1年有支出交通費、停車費、ETC費用、油費之事實,故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項損害。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①按台大醫院98年4月20日回函表示「無客觀證據顯示
林女士有病變之情形,且於勞工保險局之條例中,疼痛不能列為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故歉難受託鑑定,」;嗣於99年6月8日函附之鑑定報告又稱「經過脊椎X光檢查與神經學檢查,結果無明顯異常,…林女士受傷後之病況並無法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顯見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②雖台大鑑定報告另依美國之標準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14%,然該美國之標準具體內容為何?符合何項規定?美國人民與我國人民之身體狀況是否相同?能否逕為我國法院參酌?鑑定報告中付之闕如,則被告當如何具體答辯?是該項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4%之意見,尚非可採。
③再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0「調職證明書」及「在職證
明書」所載,車禍發生後,原告不但仍於原公司任職,且由車禍前原任外貿助理之職務,車禍後還高升為外貿副理,主要負責國內外訂單及客戶往來電文等進出口貿易業務,其勞動能力顯無減損。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無非以其所受之傷,致使其工作選擇受限,並且有可能影響生育等為由。若原告所受之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果有減損,且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已獲醫療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不應該就同樣的損害受償兩次。至於原告是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僅空口白話,應非可採。又原告聲稱未來可能影響生育,此乃原告片面且毫無根據之猜測。再者,人生在世,誰沒有受過傷?除非是終身不癒,或是挫折忍受度太低,否則,一般人傷好了,過一段時間就沒事了。本件原告的傷勢既然不是終生無法痊癒,何來「一生相當之痛苦」?未免言過其實。原告固稱三軍總醫院及私人診所之醫生告知,因系爭傷害可能影響其懷孕,原告因而不敢懷孕。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被告否認之。況且,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為原告,且考量被告之經濟、職業、教育、年齡等因素,原告社經地位不高,屬於經濟上之弱勢,故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經兩造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確有騎乘機車因煞車不及撞到原告。
㈡肇事資料無意見(除原告爭執其站立位置及肇責研判部分外)。
㈢原告未曾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
㈣被告對於起訴前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5,417元,以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部分,合計為30,417元之賠償金額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又其得請求之
金額為若干?㈡原告於車禍當時是否立於車道上,遭原告之機車撞擊而與有
過失?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院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又其得請求之
金額為若干?⒈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前開時間站立於台中市○○路○○○○
號道路旁邊,等候男友即訴外人吳光耀開車接送之際,遭被告以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慢車道,由有恆街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可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導致系爭機車之車頭,撞擊前方站立之原告右側身體,致原告因此受傷害(被告對於伊騎車肇事造成原告右側身體挫、擦傷之事實,固未否認,惟對於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有椎間盤移位突出症〈第二至三度〉、坐骨神經痛、腰痛等傷害,則予以否認,此部分詳如後述之損害賠償項目內所載)等情,並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影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除上開否認受椎間盤移位突出症等部分外),並經本院函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肇事資料核閱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本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情狀,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擊原告而發生事故,被告顯然未盡注意之義務,且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及其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醫藥費用總額為312,683元,包括:
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所支付之醫療門診費用、相關復健費用共52,923元。
原告經向三軍總醫院復健科陳良城醫生詢問未來復
健時程,經該醫生回覆可能需終生復健,嗣經本院發函詢問三軍總醫院函示:「二、林女士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左側坐骨神經麻痛,經藥物及復健治療後仍有長期疼痛及腰部功能障礙(例如無法久站、久坐、久走,以及搬運重物等),故仍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故原告先請求至少未來1年將持續進行之復健費用預估為19,760元(計算式:詳如前述)。
大里仁愛醫院函示:「腰四-薦一椎間盤突出合併
神經壓迫,合理治療除健保給付外,宜另加脊突間植入物預防惡化,須使用自費耗材二節共24萬元整。」,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開刀醫療費用24萬元亦屬有據云云。
②被告除對於起訴前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5,417元數
額,不予爭執外,餘皆否認之,並辯稱:原告主張除被告自認之數額外,其餘數額均為其自身腰部脊椎之病變,與本件車禍傷害無關等語。
③本院查:關於本件原告之椎間盤突出疾症,是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者乙節,兩造爭執甚烈,經查:
關於本件原告之椎間盤突出疾症,是否係本件車禍
所造成,亦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根據臺大醫院98年4月20日校附醫祕字第098000232
3號函表示「無客觀證據顯示林女士(即原告)有病變之情形」,既沒有病變,則原告應無因本件車禍受有「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傷害。復據臺大醫院99年6月8日函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其鑑定結果認為「慢性背痛與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之間並無直接的因果關係,車禍與兩者之間也無直接相關的證據。」,亦即該鑑定報告認為:沒有直接相關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係由系爭車禍所造成。準此,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二者之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大里仁愛醫院於98年6月10日仁總字第098060046
號函附「乙○○(按即原告)診療說明書」,其中由骨科 連君泰 醫師說明部分顯示:「患者乙○○於95年12月27日因主訴有脊椎問題致下背痛而於骨科門診就診。另於96年2月23日主訴站在路邊被機車撞,而致多處擦挫傷,至本院急診並後續於96年2月27日至外科門診複查。」;由急診醫學科 梁偉成 醫師說明部分顯示:「病人乙○○於96年2月23日
11:53時,主訴發生交通事故,右下背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踝挫傷擦傷,經χ光檢查及傷口處理後,於2月23日15:00時離院。」;由外科黎方中醫師說明部分顯示:「本病患因車禍訴說,右側腹壁,左手肘,左踝痛。因于96年2月23日來急診治療為右腹壁挫傷,左踝挫傷等于同年2月27日門診複診,開立處方,在家服藥治療並觀察。」等情,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在上開醫院急診時,主訴其受傷情形均為上開之擦挫傷,並經醫師為χ光檢查確認無礙,並未發見有腰部脊椎病症等問題。
依上開大里仁愛醫院函附骨科連君泰醫師之「林育
如診療說明書」顯示:「患者乙○○於95年12月27日因主訴有脊椎問題致下背痛而於骨科門診就診。
」,而本院函查佑仁診所檢附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早於95年8月15日已有「腰痛」的病史,有該診所之病歷在卷可參,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即有腰痛方面之疾病,雖原告陳稱:原告於95年8月15日係因「肌肉酸痛」而至臺中縣大里市佑仁診所就診,此觀上開診所98年6月9日中診佑字第09800001號函覆鈞院之內容即明云云,然查,該「肌肉酸痛」固為診斷結果,然該診斷結果是否即精準判斷出確實之病因?衡情二者間未必能劃上等號,且該佑仁診所係中醫診所,亦未如一般西醫科以儀器檢驗病情,是原告主張依佑仁診所診斷「肌肉酸痛」即謂其非有腰椎病症乙節,自嫌速斷。又參諸大里仁愛醫院函附急診檢傷評估表(見本院卷㈡宗第31頁),時間為96年6月24日11時02分,原告主訴:「昨天搬重物後現在腰痛」,原告於本件車禍前除有腰痛就診紀錄,已見前述外,嗣於本件車禍後之96年6月24日再因「昨天搬重物後現在腰痛」而就診,不僅距本件車禍發生96年2月23日已過4個月,且係因前1日即96年4月23日搬重物所致,顯係獨立發生之原因所導致,難認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
參諸三軍總醫院98年4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05
907號函內謂:「…二、林女士至今仍有慢性腰痛(自覺疼痛量表4.3分,總分為10分)及腰部功能障礙。…。三、病人自96年8月22日至本院復健科初診,迄今98年4月10日止,計復健門診38次,復健治療212次。…」,可見原告之腰部疼痛係於96年8月22日至該醫院復健科初診,距本件車禍發生96年2月23日,已有半年之久(按三軍總醫院之病歷紀錄關於原告腰部疾病,亦係自96年8月22日以後之記載),難認該腰部疼痛與本件車禍有關。
雖大里仁愛醫院於98年5月18日仁總字第098050059號函附「乙○○(按即原告)診療說明書」內謂:
「可能原已受傷,經車禍造成更嚴重症狀,抑或原無損傷,此為新造成之損傷無法判斷,但車禍造成症狀加劇,此為事實並互為因果」等語,依此診療說明書顯示,原告腰部疾病,無法判斷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至於其所謂「但車禍造成症狀加劇,此為事實並互為因果」云云,不僅核與其前段意見「可能原已受傷,經車禍造成更嚴重症狀,…無法判斷」,似不免有矛盾之情,且參諸上開依三軍總醫院函示原告之腰部疼痛係於96年8月22日至該醫院復健科初診,距本件車禍發生96年2月23日,已有半年之久,是該診療說明書所謂「但車禍造成症狀加劇,此為事實並互為因果」云云,並未見更具體事證佐以說明,要屬推測之詞,尚不足以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佐參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本件車禍發生
96年2月23日之時,已近68歲,年事已高,機車屬輕型機車,亦已老舊(以上均參看卷附警方肇事資料及照片所示),衡情應被告之車速應屬非快,受傷程度應不至於太過嚴重,此佐證以原告於車禍時上揭就醫紀錄所示傷勢,相互印證,即足明瞭。
④次查: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部分,均係與脊椎腰
椎受傷有關云云,此經原告於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在卷(詳見該日筆錄第3頁),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其脊椎腰椎,既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已見前述,則本件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除被告自認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5,417元數額(參看本院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均係與脊椎腰椎受傷有關之支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確與本件車禍有關,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25,417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196,425元,包括: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購買生活上需要之醫療器材護腰、塑身衣及電療海綿共已支出31,160元。
另原告於96年2月23日至99年6月23日期間,前往醫院
診斷、復健之交通費用共444趟,共花費停車費10,925元、ETC費用24,320元及油費76,876元,合計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12,121元。
而未來1年將持續進行復健所增加之交通費用預估為
53,144元(計算式:詳如前述)②被告辯稱: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
,其中護腰、塑身衣等,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證據之真正,且依原證17之發票影本,記載之品項為內衣,並非原告所稱之塑身衣,且該發票並未記載買受人為原告,實難認定原告有實際購買該內衣,況不論有無發生本件車禍,原告都需要穿內衣,屬於日常生活消費,而非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關於電療海綿、交通費、停車費、etc費用、油費等項,原告提出原證22為原告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伊受有此項損害,故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項損害;至於原告主張未來1年的交通費、停車費、ETC費用、油費等項,原告並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其次數182次之計算,被告均否認原告受有此項損害等語。
③本院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除原告於96年2月23
日因車禍急診之油費13元、96年2月27日外科因與車禍外傷有關,詳參本院卷㈡宗第38頁病歷資料,其當日油費13元(以上2次油費計算部分,請參原證22,本院卷㈡宗),合計26元,可認係因本件車禍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均與原告所謂之腰部脊椎疾病有關,惟基於同前理由,本件原告之腰部脊椎疾病,尚難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原告主張逾上開油費合計26元以外部分之損害,即難准許。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38,130元
,原告原任職於第三人鉅泰公司,從事外勤驗貨等工作,於本件事故發生,因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症、左側坐骨神經痛及腰痛等因素,無法再繼續從事外勤工作,而調職為內勤文書工作。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5,000元;而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其表示:「為了考量受傷前林女士之原有工作性質及年齡等因素,再依據美國加州之ScheduleforRatingPermanentDisabilities之評估原則,得到林女士之勞動能力減少百分比為14%」。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96年2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4歲又11個月餘,計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136年3月18日)為止,共尚可工作40年又1個月,約40.08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938,130元(計算式均同前述)云云。
②被告辯稱:按台大醫院98年4月20日回函表示「無客觀
證據顯示林女士有病變之情形,且於勞工保險局之條例中,疼痛不能列為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故歉難受託鑑定,」;嗣於99年6月8日函附之鑑定報告又稱「經過脊椎X光檢查與神經學檢查,結果無明顯異常,…林女士受傷後之病況並無法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顯見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雖台大醫院鑑定報告另依美國之標準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4%,然該美國之標準具體內容為何?符合何項規定?美國人民與我國人民之身體狀況是否相同?能否逕為我國法院參酌?鑑定報告中付之闕如,即難採為憑據?是該項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4%之意見,尚非可採;再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0「調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所載,車禍發生後,原告不但仍於原公司任職,且由車禍前原任外貿助理之職務,車禍後還高升為外貿副理,主要負責國內外訂單及客戶往來電文等進出口貿易業務,其勞動能力顯無減損等語。
③本院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與其所謂之腰部脊椎
疾病有關,基於同前理由,本件原告之腰部脊椎疾病,尚難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亦非可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迄今,仍然有腰部功能障
礙,而無法久坐、久站、久走或搬抬重物,而需繼續接受復健治療,非僅生活品質大受影響,身心上亦備受煎熬與折磨,另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復健科陳良城醫生及內湖吳婦產科曾龍卿醫生告知,原告所受傷害,將導致在懷孕後期2-3個月可能因壓迫神經造成無法工作,更令原告因內心恐懼而不敢懷孕,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云云。
②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無非以其所受之
傷,致使其工作選擇受限,並且有可能影響生育等為由,然原告僅泛言損害而無實據,被告否認之,況且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為原告,且考量被告之經濟、職業、教育、年齡等因素,原告社經地位不高,屬於經濟上之弱勢,故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被告僅就5,000元之範圍內不予爭執云云。
③本院查: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因上開傷害(依上開大里仁愛醫院
原告車禍急診時主訴並處理之傷勢為準)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又查原告自承其係景文技術學院畢業(原證10),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6筆存款、中國鋼鐵及中華電信投資股票(原證11),原告原任職於第三人鉅泰公司,從事外勤驗貨等工作,月薪為25,000元等情,復依本院職權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顯示其名下有中國鋼鐵投資股票;另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其現有財產依本院職權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顯示被告有土地1筆、共有之田賦5筆、汽車1輛等,本院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資力等事實,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逾該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損害合計為85,443元(計算式:25,417+26+60,000=85,443)。
㈡被告可否主張過失相抵?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警察繪製之現場圖,除畫出刮地痕之外,還在刮地痕前面記載「②行人(佇立)」,顯然該位置就是撞擊地點,而現場圖上有記載「註、以上測繪內容經當事人(或親友)審閱無訛後始簽名或捺印。」等文字,並有原告在其上簽名,原告亦於現場也有向警察陳述:「我當時佇立在建成路上洗車廠外,機車從我右側駛來並撞我身體右側。」(參卷附台中市○○○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並親自簽名,復據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己○○到庭證述無訛在卷(見本院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當時確實站立在建成路馬路上。雖原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甲○○於98年6月17日當庭證稱:「(問:96年2月23日上午10時左右發生車禍時,你在工作?)證人答:當時原告朋友要洗車,他們將車子停好後,我當時跟原告說話,我們車店(台中市○○路○○○○號)是開放式的鐵門,我背對公司鐵門(約走路的步距約2到3步),面對建成路,原告站在我的對面,背對建成路。我們談話不到二、三分鐘,我就聽到原告被車子撞到的聲音,我的餘光沒有注意到被告車子過來,當我聽到聲音的時候,就發現原告被撞倒了。」云云,惟查,證人甲○○於98年6月17日本院當庭作證,距本件車禍肇事時間96年2月23日之時,已有2年3月之久,證人甲○○之記憶是否依然清晰,已非無疑,且其證言亦僅指原告所站概略之位置,何況原告對於其當時所站之位置,亦屬知曉,其於警方詢問兩造相關位置時,並無異議,亦未找目擊證人甲○○作證,以釐清真相,已見前述,復依警方之現場圖及照片,肇事現場路段之快車道呈現曲線,車道邊線外,未繪製機車專用道或其他邊線,亦無騎樓或突起之人行道,原告既站立於洗車廠對面之外側,即隨時都可能有機車行經之可能,原告自應隨時保持注意車輛往來之狀態,故依證人甲○○上開之證言,並不足以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原告站立於道路上,阻礙交通,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而警方所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持相同看法,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復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抗辯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洵屬有據。本院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前開過失程度等情,認原告既屬站定位置,並未任意移動,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車道呈現彎曲之狀況,尤應特別注意行人之舉止,而被告之車前方狀況視野開闊,並無任何遮擋視線之情,故被告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即被告應負百分之80、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方為允當,又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68,354元(其計算方式為:85,4430.8=68,35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8,354元,及自擴張聲明之訴狀(即99年6月
28日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同日即99年6月28日當庭收受)之翌日即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