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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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丑○○原告即丑○○之承當訴訟人庚○○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複代理人辛○○住台中市○○區○○路4段673號4樓之3被告兼被選定人己○○住台中縣太平市○○路大湖巷56號
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甲○○住台北市○○區○○路○○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七四、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一、面積十九平方公尺,編號A二、面積十七平方公尺,編號A三、面積五八平方公尺,編號A四、面積四九平方公尺,編號B一、面積九平方公尺,編號B二、面積七一平方公尺,編號C一、面積八平方公尺,編號C二、面積七平方公尺,編號D一、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編號D二、面積四平方公尺等地上建物,及編號一─二─三─四─五點連線之磚造圍牆七四.五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庚○○。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以二千五百平方公尺計算,按月給付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除以十二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丑○○、庚○○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丑○○、庚○○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部分,於原告庚○○、丑○○分別以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元、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元、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依序為原告庚○○、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丑○○、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丑○○起訴時除請求被告己○○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174、174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拆屋還地外,尚請求被告己○○「自民國(下同)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2500平方公尺計算,按月給付原告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囑託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174地號土地後,發現佔用範圍尚包括系爭174之2地號土地,原告乃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包括系爭174之2地號土地(參見原告99年5月25日書狀),並就請求被告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分為99年1月1日至99年3月23日部分由原告丑○○請求,自99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部分由原告庚○○請求(參見原告99年6月9日書狀),原告又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將原告丑○○請求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刪除(參見原告該日書狀),更於同日具狀聲請追加「丙○○、乙○○、丁○○、戊○○、壬○○、癸○○、子○○」等7人為共同被告,有該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先後多次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增加請求拆除之標的物範圍,及減少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而已,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己○○之父 江虎臣 (下稱江虎臣)所有,未經辦理保存登記,而江虎臣已於96年7月17日死亡,自應由江虎臣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且江虎臣之繼承人除被告己○○外,尚有「丙○○、乙○○、丁○○、戊○○、壬○○、癸○○、子○○」等7人,此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9件在卷為證,因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己○○、丙○○、乙○○、丁○○、戊○○、壬○○、癸○○、子○○等8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丙○○、乙○○、丁○○、戊○○、壬○○、癸○○、子○○」等7人為共同被告,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第1項)。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第2項)。」同法第42條亦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丑○○起訴時原以「己○○」為單一被告,嗣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丙○○、乙○○、丁○○、戊○○、壬○○、癸○○、子○○」等7人為共同被告,已如前述,而被告「丙○○、乙○○、丁○○、戊○○、壬○○、癸○○、子○○」等7人旋於99年8月4日具狀共同選定「己○○」為選定當事人,亦有該共同聲明狀為證,本院審酌被告己○○及被告丙○○、乙○○、丁○○、戊○○、壬○○、癸○○、子○○等7人均為江虎臣之法定繼承人,因江虎臣已死亡,被告己○○、丙○○、乙○○、丁○○、戊○○、壬○○、癸○○、子○○等8人均應繼承江虎臣所遺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己○○、丙○○、乙○○、丁○○、戊○○、壬○○、癸○○、子○○等8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被告丙○○、乙○○、丁○○、戊○○、壬○○、癸○○、子○○等7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具狀共同選定被告己○○為選定當事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丙○○、乙○○、丁○○、戊○○、壬○○、癸○○、子○○等7人於選定當事人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應自99年8月4日起脫離本件訴訟,但本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之被告丙○○、乙○○、丁○○、戊○○、壬○○、癸○○、子○○等7人,乃屬當然。
三、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2項)。」另該條所謂移轉,祇問有移轉事實,不問移轉之原因究係基於法律行為抑法律規定,且無論權利移轉或義務移轉或請求標的物之占有移轉,均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丑○○於98年12月21日起訴時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起訴後之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庚○○,並於99年3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2紙可按,而原告庚○○乃於99年6月7日具狀聲請就原告丑○○請求拆屋還地等部分承當訴訟,本院遂將該聲請承當訴訟狀送達被告,被告固於99年6月2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由原告庚○○承當訴訟(參見被告民事答辯狀《二》第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聲請法院裁定准由原告庚○○承當訴訟,本院審酌原告庚○○確於訴訟繫屬中自原告丑○○移轉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符合承當訴訟之要件,乃於同日以言詞裁定准許原告庚○○承當訴訟,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被告於99年7月27日經由閱卷知悉上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上開准原告庚○○承當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即已確定。從而原告庚○○就其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聲請承當訴訟部分,尚無不合。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172、173、173之1、174地號土地原由訴外人 蕭仁祺 於81年9月間向訴外人富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豪公司)價購取得,並信託登記在訴外人 賴銀練 名下,嗣訴外人蕭仁祺於82年6月30日將上開土地轉售予訴外人 洪暹 ,仍信託登記在訴外人賴銀練名下,原告丑○○於95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庚○○再於99年3月24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又訴外人蕭仁祺取得上開土地後,前因訴外人富豪公司交付管業之前手江虎臣擔任現場管理員,以其投資訴外人富豪公司取得股權為由,而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大湖巷56號(下稱56號房屋)使用,訴外人蕭仁祺乃於81年7月31日與江虎臣達成協議,由訴外人蕭仁祺給付江虎臣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承受江虎臣先前投資訴外人富豪公司之權利,江虎臣則同意遷離占用之上開土地,並拋棄其占用上開土地而興建房屋之其他權利,此有訴外人蕭仁祺與江虎臣簽立之協議書、住屋遷離切結書及如數受領款項之收據可證。詎江虎臣受領上開款項,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174地號土地事後因分割增加174之1、174之2地號土地),拒絕遷讓返還予訴外人蕭仁祺。事後訴外人 洪暹價 購取得上開土地後,屢次催請江虎臣遷讓亦未獲置理。訴外人洪暹於86年間委請價購土地之另一合夥人 陳深池 (即原告庚○○之夫)向台中縣太平市公所聲請調解,亦無結果。迄至95年間原告丑○○取得系爭土地後,因江虎臣死亡,其子女即被告己○○等人竟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丑○○委由陳深池再與被告進行調解,被告仍拒絕搬遷,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為江虎臣建造,江虎臣死亡後,應由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再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庚○○。又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而該利益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25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0元,被告每個月應給付原告丑○○8125元(計算式:
2500×390×10%÷12=8125),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60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7500元(計算式:8125×60=487500)。
另原告庚○○於99年3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應自99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仍以2500平方公尺計算,按月給付原告庚○○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庚○○。2、被告應給付原告丑00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99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2500平方公尺計算,按月給付原告庚○○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典押憑證若係富豪公司出具,理應由富豪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具名,怎可能由副總經理具名?故原告質疑該紙典押憑證有偽造之嫌。又典押憑證若係典權之約定,因江虎臣及被告均未辦典權登記,自不生典權之效力。另該典押憑證若係租賃契約,基於租賃契約之相對性,對原告亦不生效力。
2、被告雖抗辯稱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云云,惟民法第876條係為保障抵押權人或經拍賣後之拍定人而設,被告既非抵押權人,亦非拍定人,如何能「類推適用」?另被告從未向原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被告如何依民法第426條第2項規定取得優先購買權?原告丑○○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庚○○,何需書面通知被告?
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並非依據原證5之協議書,而原證5之協議書首行即明確表示蕭仁祺價購坐落台中縣○○鄉○○○段171之7、172、172之1、173、173之1、174地號(現已分割為174、174之2地號)等6筆土地內,住有江虎臣云云,可見該協議書係為處理江虎臣占用上開6筆土地之問題,而當時江虎臣居住在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山田巷4號」房屋(下稱4號房屋),故原證5協議書及原證6切結書始特別記載江虎臣應自4號房屋遷出,並非江虎臣僅需自4號房屋遷出後,仍可繼續占有使用上開6筆土地,故原證5、6、7等3份文件均係81年7月31日同日簽訂,應一體綜合觀察,而非割裂,被告認為江虎臣自4號房屋遷出後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容有誤會。
4、被告抗辯稱富豪公司於78年4月1日出具收受典押保證金之憑證,出具人竟為「副總經理」,而非公司負責人,該憑證之真實性及有效性已存疑,且其上載明「典押」及「保證金」,並非「租賃」及「租金」,顯見與租賃契約無涉,故被告主張江虎臣與富豪公司間有租賃契約,即無理由。又富豪公司之後手蕭仁祺已於81年7月31日與江虎臣達成原證5之協議,因江虎臣投資富豪公司100萬元,主張退資始願遷出,故由訴外人蕭仁祺給付江虎臣100萬元,承受江虎臣對富豪公司之出資,江虎臣應遷出上開6筆土地,即使江虎臣於78年間與富豪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因民法第425條規定於江虎臣與訴外人蕭仁祺間繼續存在,訴外人蕭仁祺已於81年7月31日與江虎臣達成協議及同時終止租賃關係,可見江虎臣既已自訴外人蕭仁祺收回其典押之保證金100萬元,自不可能再以該100萬元之孳息給付租金,此與租賃契約須以支付租金為要件之情形不符,從而被告抗辯江虎臣與富豪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主張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無理由。
5、倘如被告抗辯,訴外人蕭仁祺與江虎臣所為之協議內容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何必在協議書內特別載明訴外人蕭仁祺所價購之土地共有6筆?僅需載明江虎臣當時占用之房地為訴外人蕭仁祺所有即可,故被告之抗辯顯有扭曲該協議書文義之嫌。又原證6之切結書內容,依訴外人蕭仁祺與江虎臣協議時,江虎臣僅占用4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故該協議書及切結書係依當時之占用現況記載,甚為合理,若江虎臣收受訴外人蕭仁祺之100萬元後,原本投資富豪公司之虧損已獲得全數補償,且仍可繼續占有使用訴外人蕭仁祺價購之系爭土地,訴外人蕭仁祺有可能與江虎臣達成如此不合理之協議?益見原證5協議書之範圍確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6、依常理,任何公司出具之憑證應由公司「負責人」簽署以表彰其合法性及有效性,本件典押憑證之「副總經理」應未受富豪公司及負責人之委任處理事務,自不得以富豪公司名義出具任何憑證予他人,該紙憑證對富豪公司應不生效力。倘如被告所辯,豈非副總經理及經理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對外出具憑證,並對公司發生效力?公司之法人地位如何存續?負責人制度有何必要?況「典押」、「保證金」與「租賃關係」、「押租金」之法律意義不同,實無任何理由可為支持2者相同之基礎,且富豪公司為資本額達5000萬元之公司,豈會連「租賃關係」之概念都不清楚?倘富豪公司確將系爭土地租賃予江虎臣,大可直接在憑證上記載租賃關係之字樣,何需記載「典押」、「保證金」等與租賃關係文義迥異之文字,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7、訴外人蕭仁祺於82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訴外人洪暹,訴外人洪暹發現江虎臣自4號房屋遷出後,竟另行占用系爭土地,曾於86年間委託價購系爭土地之另一合夥人陳深池與江虎臣在台中縣太平市公所進行調解請求返還占有之土地,調解不成後,亦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罪之刑事告訴,事後因故撤回告訴,而原告丑○○於9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曾於98年間委託陳深池再與江虎臣之繼承人即被告進行調解,被告除拒絕搬遷外,在本件訴訟開庭時竟謊稱原告等從未與其調解,足見被告辯稱相關當事人並無否定江虎臣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均屬無稽。
二、被告方面:
(一)訴外人蕭仁祺與江虎臣訂立協議書要求搬遷之標的係「4號」房屋(坐落同段171之7地號土地),與被告目前居住使用之56號房屋(坐落系爭174地號土地),並非同一標的,且江虎臣亦已依協議書約定自4號房屋搬遷履行完畢,原告指稱江虎臣違約佔用土地云云,即非事實。
(二)江虎臣除投資富豪公司外,尚擔任富豪公司土地管理專員,管理同段171之7、172、172之1、173、173之1、174地號等多筆土地,江虎臣另支付100萬元,富豪公司於78年4月1日將系爭174地號土地典押予江虎臣,並於78年4月12日將系爭17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江虎臣,故江虎臣取得系爭174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江虎臣於79年6月出資建造
56號房屋,並種植樟樹、松樹、榕樹及各種果樹,該房屋之稅捐及水電亦由江虎臣繳納,江虎臣死亡後,已由被告繼承及所有,故被告之占有具有合法權源。另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174地號土地,而法院拍賣公告已註明土地上之房屋及果樹為江虎臣所有,原告接受該拍賣條件應買,在原告未依法價購房屋及果樹前,被告基於上開典權之約定,自屬有權占有,並為房屋所有權人及砍伐樹木之權利人,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即無理由。
(三)訴外人蕭仁祺於81年7月30日以100萬元與江虎臣簽訂同意搬遷協議書,依其文義及第1點所述之全部投資,應指江虎臣於78年4月4日擔任富豪公司管理專員職務之全部債權憑證投資100萬元,且同意搬遷之標的為因管理職務必要居住之4號房屋,故基於典押契約之權利,江虎臣就系爭174地號土地應已取得典權及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權利,其放棄管理職務後搬回56號房屋,乃為當然,並無原告所稱拒不搬遷之理。又上開協議書之立約人及見證人均非原告等相關人,立約當事人之真意除按協議書之文義判斷外,自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探究事實之本質,原告僅憑該協議書內容即認定江虎臣就系爭174地號土地已無其他權利,並作有利於己之解釋,混淆事實,並逕行為地上物果樹及雜樹之砍伐,實已侵害被告因繼承取得之權利。
(四)系爭174地號土地於95年1月間遭抵押權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聲請法院拍賣,而台中縣大里市農會係於83年1月6日設定抵押權,當時56號房屋即已存在,故可推知抵押權人願接受該地上物之負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規定,基於社會經濟之公益及抵押權人合理利益之維護,抵押權人既預見56號房屋在土地上有利用權存在,並以該房屋可能繼續存在,作為抵押物價值之評價標準,即應由被告取得對系爭174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74地號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五)江虎臣支付100萬元予富豪公司,富豪公司同意將系爭174地號土地典押予江虎臣,因江虎臣不諳法律規定而未辦理典權登記,依典權契約與不動產租賃契約均具有不動產使用收益之特性,江虎臣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典價100萬元,若江虎臣及富豪公司知悉典權設定無效,即欲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故依民法第112條規定,即使典權設定無效,不動產租賃契約仍為有效。另江虎臣既占有使用收益系爭174地號土地暨建築房屋,亦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故原告丑○○經由法院拍賣標得系爭174地號土地,其取得系爭174地號土地所有權為繼受取得,依民法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被告自得基於基地租賃契約主張該租賃契約具有物權效力。另原告丑○○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庚○○部分,被告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主張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而原告丑○○出賣系爭174地號土地時,從未以書面通知被告上情,原告丑○○與庚○○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對抗被告。
(六)江虎臣於78年4月1日支付100萬元予富豪公司,而系爭174地號土地於81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元,系爭174地號土地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換算當時公告現值為15萬元,故江虎臣支付金額足以購買系爭174地號土地,但因江虎臣不具有自耕農身分,遂與富豪公司達成典權協議。從而原告依法院拍賣公告得知56號房屋及果樹為江虎臣所有,藉不點交狀態以770萬元之低價買受,事後強行要求拆屋還地,濫用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將系爭土地上價值逾千萬元之果樹砍除,即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之法理。
(七)原告提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係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而系爭174地號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均在每平方公尺50元左右,於最新期99年1月係每平方公尺48元,故原告計算租金部分,每月應為1000元(計算式:2500×48×10%÷12=1000),始為合理。
(八)依富豪公司出具之典押憑證,該憑證使用之「典押」2字,並非法律用語,亦非我國民法物權編明定之物權,何況當時亦未辦理任何物權登記,其法律意義並非「典權」,亦非「抵押權」甚明(以上參見被告98年7月13日書狀第4頁)。
(九)依富豪公司出具之典押憑證,其本意應係江虎臣支付100萬元保證金予富豪公司,富豪公司則將系爭174地號土地交付江虎臣管理使用,俟將來返還土地時,再由富豪公司返還100萬元予江虎臣,即江虎臣管理使用系爭174地號土地期間,富豪公司取得該100萬元之使用利益,故「典押」即具有「使用收益(典)」及「擔保(押)」之意,江虎臣為使用收益系爭174地號土地而交付之保證金100萬元,其性質相當於租賃關係之押租金,又因富豪公司將來須以同數額之100萬元返還予江虎臣,亦可視為江虎臣以富豪公司使用該100萬元可獲得之利益(利息),作為其使用系爭174地號土地之對價(租金),此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現金作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之文義相符。準此,上開典押憑證,應解釋為富豪公司與江虎臣間就系爭174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成立租賃關係,且因當時雙方未約定使用期限,故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又系爭174地號土地前經訴外人蕭仁祺於81年9月間向富豪公司價購取得,再於82年6月30日轉售予訴外人洪暹,並信託登記在訴外人賴銀練名下,嗣於95年間由原告丑○○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後,再於99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庚○○名下,則在上開系爭17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系爭174地號土地仍由江虎臣占有使用中,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上開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但有關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本件租賃關係不適用之(以上參見被告98年7月13日書狀第4、5頁)。
(十)原證5之協議書前言雖提及「蕭仁祺(甲方)因所價購坐落台中縣○○鄉○○○段171之7、172、172之1、173、173之1、174地號等6筆土地內,住有江虎臣(乙方)係賣方前派駐現場管理員,因投資賣方公司100萬元,主張退資始願遷出,甲方因此出面與乙方取得協議……」等語,上開協議文字已清楚表明列舉之6筆土地為甲方所「價購」之標的,但「乙方主張退資始願遷出」之文義為何,應依協議書第2條之3載明「乙方應遷出上開甲方購地內4號房屋之戶籍及居住,完成後即將款項交付乙方立據收訖」等語,可見該協議書之「遷出」,係指遷出甲方購地內4號房屋之戶籍及居住而言,且江虎臣書具原證6之切結書亦明載遷出4號房屋,而不包括系爭56號房屋在內甚明,故被告之抗辯並無誤解。
(十一)富豪公司於78年4月1日出具之收受典押保證金憑證之出具人為「副總經理」,而非公司負責人部分,因「副總經理」在法律上屬於經理人,而經理人對於第3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故富豪公司「副總經理」為公司事務之處理與第3人發生法律關係,即具有法律效果。況在本件訴訟之前,包括訴外人蕭仁祺在內之相關當事人並未否定江虎臣使用管理系爭土地及興建房屋等權利,也無人提出訴訟主張江虎臣無權占有及拆屋還地,可見該收受保證金憑證之真實性及有效性並無爭議。至於該憑證記載之「典押」及「保證金」是否為租賃關係及押租金,涉及文義解釋問題,原告泛稱與租賃契約無關,並未具體解釋何以不是租賃關係之一種表達方式?再依前述,訴外人蕭仁祺給付江虎臣100萬元,僅係針對江虎臣遷出4號房屋之戶籍及居住而已,與系爭56號房屋無關,原告執該協議書認為租賃關係已由訴外人蕭仁祺與江虎臣「合意終止」云云,似有誤會。
(十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丑○○於95年2月10日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9年3月24日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原告庚○○,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訴外人蕭仁祺與江虎臣曾於81年7月31日簽訂協議書、住屋遷離切結書及收據,協議書前言載明「蕭仁祺(甲方)因所價購坐落台中縣○○鄉○○○段171之7、172、172之1、173、173之1、174地號等6筆土地內,住有江虎臣(乙方)係賣方前派駐現場管理員,因投資賣方公司100萬元,主張退資始願遷出,甲方因此出面與乙方取得協議……」,住屋遷離切結書載明「江虎臣遵約自即日起全戶人籍一切物品遷出原居住之『4號房屋』,交予蕭仁祺管業」,該收據載明「江虎臣收受蕭仁祺依據協議條件承購投資富豪公司資金憑證之100萬元」。
(三)被告及江虎臣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典權及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四)被告為江虎臣之繼承人,並實際居住在56號房屋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繼承江虎臣於78年4月1日、78年4月12日與富豪公司之典押憑證、議定書,而就系爭土地取得典權人、抵押權人之身分?
(二)被告依據江虎臣與富豪公司間之上開典押契約,是否得主張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三)被告抗辯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對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是否可採?
(四)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原告兼承當訴訟人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並提出其於99年3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土地登記謄本2件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抗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正當權源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
1、被告固於99年5月20日及99年6月22日分別具狀抗辯稱其繼承江虎臣於78年4月1日、78年4月12日與富豪公司之典押憑證、議定書,而就系爭土地取得典權人、抵押權人之身分,並認為當時富豪公司具有讓與典權之合意,且依民法第112條規定,富豪公司與江虎臣若知悉典權設定無效,即欲為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之真意云云,惟被告於99年7月13日提出書狀已明確載明:「依富豪公司出具之典押憑證,該憑證使用之『典押』2字,並非法律用語,亦非我國民法物權編明定之物權,何況當時亦未辦理任何物權登記,其法律意義並非『典權』,亦非『抵押權』甚明」等語(參見被告該日書狀第4頁),可見被告已自行認定其抗辯稱就系爭土地取得典權人、抵押權人之身分乙節於法不合,委無可採,則被告於99年7月13日書狀既認為富豪公司出具之典押憑證不具有設定典權之意思,且實際上富豪公司與江虎臣間亦從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典權登記被駁回,在客觀上自不可能發生「若知悉典權設定無效,即欲為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情形,故本件應無適用民法第112條規定之餘地甚明。
2、又民法第876條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第1項)。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第2項)。」另系爭土地與房屋原非同一人所有,不能因被上訴人向法院承受土地時明知地上有上訴人之房屋,而推斷其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其地,或謂其有地上權(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雖於99年6月22日具狀抗辯稱系爭土地於95年間經抵押權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聲請法院拍賣,台中縣大里市農會係於83年1月6日設定抵押權,當時56號房屋即已存在,故可推知抵押權人願接受該地上物之負擔,且預見56號房屋在土地上有利用權存在,並以該房屋可能繼續存在,作為抵押物價值之評價標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規定由被告取得對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云云,然依民法第87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土地及建物原屬同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建物設定抵押者,或經法院拍賣,致土地及建物之拍定人各異時,為保障抵押權人或拍定人之權益而設,但就本件情形,系爭土地及56號房屋並非同一人所有,且被告並不具有抵押權人身分,於95年間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時亦非拍定人,2者之性質迥然不同,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之餘地,故被告抗辯稱其應依民法第876條規定取得法定地上權,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即嫌無憑。
3、被告固抗辯稱依據富豪公司與江虎臣間之典押憑證,可認定就系爭土地具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而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富豪公司之後手即原告2人仍得主張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並不存在,茲分別說明如次:
(1)富豪公司於78年4月1日出具之典押憑證,該出具人為「副總經理張00」,原告主張該典押憑證並非富豪公司負責人所出具,其合法性及有效性可疑,對富豪公司應不生效力等語,而被告雖抗辯稱「副總經理」在法律上屬於經理人,而經理人對於第3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故富豪公司「副總經理」為公司事務之處理與第3人發生法律關係,自具有法律效力云云,惟富豪公司之「副總經理張00」是否具有出具該典押憑證予第3人之權限,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富豪公司之內部組織體系為何,總經理轄下設有幾名「副總經理」?業務上是否有分工?「副總經理張00」在富豪公司之職務上權限為何?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泛稱富豪公司之「副總經理張00」為公司事務之處理與第3人發生法律關係,具有法律效力,卻漏未說明出具上開典押憑證究竟是否屬於「副總經理張00」之業務權限,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難置信。況依被告提出富豪公司與江虎臣於78年4月12日之「議定書」(參見被告99年5月20日書狀證6),依該「議定書」內容應屬富豪公司內部事務性工作,已由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章00」具名蓋章,何以典押土地及收受保證金100萬元之事卻由「副總經理張00」具名而已?故原告質疑該紙典押憑證對豪公司之合法性及有效性,尚非全然無憑。
(2)又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再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本件富豪公司於78年4月1日出具之典押憑證,其內容係記載「茲收到江虎臣先生典押富豪投資公司台中縣○○鄉○○○段○○○○號之土地全面積保證金100萬元整」,被告抗辯稱該「典押」及「保證金」等文義相當於「租賃關係」及「押租金」之意思,亦即江虎臣為使用收益系爭174地號土地而交付保證金100萬元,其性質相當於租賃關係之押租金,而富豪公司將來須以同數額之100萬元返還予江虎臣,亦可視為江虎臣以富豪公司使用該100萬元可獲得之利益(利息),作為其使用系爭174地號土地之對價(租金),此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相符,故認為富豪公司與江虎臣間就系爭174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成立租賃關係,雙方復未約定使用期限,應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典押憑證內記載之「典押」及「保證金」之真意究竟為何,兩造固各執一詞,惟依據被告99年5月20日書狀提出富豪公司於78年4月12日出具之「聘書」及「議定書」內容(參見該日書狀證4及證6),其中「聘書」記載:「茲敦聘江虎臣先生為富爾機構台中縣○○鄉○○○段171之7、
172、172之1、173、173之1、174等6筆土地之管理專員,駐守土地內之長龍路山田巷4號農舍暨照顧地上物及督導擬興建之各項工程」等語,而「議定書」記載:「本公司顧問江虎臣君,兼聘為公司所有台中縣○○鄉○○○段
6筆土地之管理專員,並監督本公司計劃營建之各項工程,本公司以174一筆土地『抵押」給江先生,由 江君 提供
100萬元作『職務上之擔保』,如雙方有一方違此議定之事實,均依法保障各自之權益」等語。據此,本院認為應從富豪公司與江虎臣間於78年4月1日及78年4月12日分別書具之「典押憑證」、「聘書」及「議定書」等內容為綜合觀察,該「典押」之真意應為「抵押」,「保證金」之真意應為「職務上之擔保」,亦即富豪公司聘任江虎臣為上開6筆土地之管理專員,同意江虎臣居住使用4號房屋,江虎臣兼負照顧上開6筆土地之地上物及督導富豪公司日後在上開6筆土地擬興建之工程,但江虎臣應提供100萬元作為其擔任土地管理專員之「職務上之擔保」,富豪公司則提供系爭174地號土地予江虎臣「設定抵押」,以確保雙方之權益,僅事後富豪公司及江虎臣間並未前往地政機關就174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無法發生抵押權之對抗效力。從而江虎臣當時得在4號房屋居住使用,係基於擔任富豪公司在上開6筆土地管理專員之身分,而獲得富豪公司同意使用,且富豪公司將「174地號土地抵押予江虎臣」,及江虎臣「提供100萬元作為職務上之擔保」,係為避免日後若有任何一方違約,他方即可各自求償(即江虎臣違約時,富豪公司得就該100萬元取償,若富豪公司違約時,江虎臣得以174地號土地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及優先受償,此即該「議定書」後段記載「如雙方有一方違此議定之事實,均依法保障各自之權益」之原委,故富豪公司在客觀上自無將174地號土地出租予江虎臣使用收益之必要及可能,被告抗辯稱依上開「典押憑證」,富豪公司與江虎臣間就系爭174地號土地具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且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該租賃關係對原告仍繼續存在,進而主張原告丑○○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原告庚○○時,其得對原告2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即非可採。至於富豪公司事後將上開6筆土地轉賣予訴外人蕭仁祺後,江虎臣在上開6筆土地擔任管理專員之身分即已喪失,自不得繼續在4號房屋居住使用,亦應遷離上開6筆土地,乃屬當然,而江虎臣提供職務上擔保之100萬元若未取回而受有損失,要為富豪公司與江虎臣間之糾紛,應由江虎臣逕向富豪公司求償,與上開6筆土地之後手即訴外人蕭仁祺、洪暹及原告等人均無涉,併予敘明。
(3)訴外人蕭仁祺價購取得上開6筆土地後,曾於81年7月31日與江虎臣簽訂原證5之協議書、原證6之住屋遷離切結書及原證7之收據等文件之事實,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被告固以該原證6「住屋遷離切結書」及原證7「收據」等文件載明江虎臣收受訴外人蕭仁祺交付之100萬元後祇需搬離4號房屋之戶籍及住居即可,不包括遷離系爭土地為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本院審酌該原證6之「住屋遷離切結書」除記載「江虎臣遵約自即日起全戶人籍一切物品遷出原居住之『4號房屋』,交予蕭仁祺管業」外,尚記載「遷入新址: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字樣,亦即江虎臣當時係承諾自4號房屋遷出後,將遷入台北縣永和市之新址居住,但事實上江虎臣僅將其戶籍遷入台北縣永和市之新址(參見被告99年5月20日書狀證2,江虎臣之戶籍謄本),卻仍實際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56號房屋內,江虎臣自屬違反原證6之「住屋遷離切結書」自明。又依原證5之協議書前言記載「蕭仁祺(甲方)因所價購坐落台中縣○○鄉○○○段171之7、172、172之1、173、173之1、174地號等6筆土地內,住有江虎臣(乙方)係賣方前派駐現場管理員,因投資賣方公司100萬元,主張退資始願遷出,甲方因此出面與乙方取得協議……」等語,可見訴外人蕭仁祺當時係為處理其價購之上開6筆土地,因江虎臣仍居住其上拒不搬遷,訴外人蕭仁祺乃同意支付100萬元作為補償江虎臣投資富豪公司100萬元之損失(實際上等同支付搬遷費用,因訴外人蕭仁祺並無彌補江虎臣投資損失之義務),故江虎臣收受訴外人蕭仁祺100萬元後,即應自上開6筆土地遷出(不僅係江虎臣原住使用之4號房屋,更包括系爭土地及其上之56號房屋),否則訴外人蕭仁祺自富豪公司價購取得上開6筆土地,既支付100萬元補償江虎臣之投資損失外,仍須容忍江虎臣在上開6筆土地內,除4號房屋以外之系爭土地無償繼續居住使用,豈有如此不合理之情事?訴外人蕭仁祺並非至愚之人,自不可能同意江虎臣在受領100萬元後,仍得繼續在上開6筆土地內居住使用,倘被告易地而處,是否同意第3人繼續占有使用其價購取得之土地而毋庸搬遷?故訴外人蕭仁祺與江虎臣訂立原證5協議書之目的,乃在於支付100萬元予江虎臣後,江虎臣即應終止對上開6筆土地之占有使用關係,縱令如被告抗辯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亦屬訴外人蕭仁祺與江虎臣間合意終止租賃關係。況富豪公司與江虎臣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已如前述,不論訴外人蕭仁祺與江虎臣間之協議書如何解讀,訴外人蕭仁祺既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江虎臣或同意其繼續居住使用,江虎臣自不得向訴外人蕭仁祺主張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江虎臣繼承人之被告亦無從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得向訴外人蕭仁祺後手之原告2人主張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甚明。
(4)另被告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具狀抗辯稱江虎臣於78年4月1日支付100萬元予富豪公司,而系爭174地號土地於81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元,系爭174地號土地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換算當時公告現值為15萬元,故江虎臣支付金額足以購買系爭174地號土地云云,然174地號土地在抵押權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於95年1月間拍賣時之面積應為32967平方公尺(參見被告99年6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二》附件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450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係原告丑○○拍定取得後,於98年7月3日辦理分割登記為174、174之1地號,分割後之174地號土地面積始為2500平方公尺,174之1地號土地面積則為30467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分割後該2筆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故依被告之算法,174地號土地於81年間之公告現值應為197萬8020元(計算式:32967×60=0000000),並非被告辯稱之15萬元,2者差距甚為懸殊,故被告抗辯稱江虎臣於78年4月1日支付100萬元予富豪公司足以購買174地號土地云云,即有誤會。
(5)綜上,本件系爭土地於81年7月間自富豪公司出賣予訴外人蕭仁祺後,江虎臣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應構成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被告為江虎臣之法定繼承人,於江虎臣死亡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江虎臣所遺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基於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然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亦構成無權占有。準此,原告庚○○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基於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丑○○、庚○○等2人而言,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丑○○、庚○○等2人受有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丑○○、庚○○等2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另被告雖係於江虎臣死亡後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其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應返還之利益自應包括繼承江虎臣生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在內,從而原告丑○○、庚○○等2人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茲分述如次:
1、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規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之地價(參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等判決意旨)。
2、本件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固地處偏僻山區,但對外聯絡尚稱便利,一般小型汽車可到達,其上有江虎臣生前建造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雞舍、豬舍及圍牆等地上物存在各情,已據本院囑託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99年3月10日上午實地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命測量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在卷可稽,而依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之面積,其中174地號土地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除建物等地上物面積共336平方公尺外,其餘為空地(被告利用為種植樹木、果樹及供雞隻等家禽、家畜之活動場所),另174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30467平方公尺,地上物占用面積為78平方公尺,其餘亦為空地(種樹使用),但原告2人僅主張占用面積係以174地號土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計算,而未及實際占用面積全部,尚無不合,本院從其請求。又依前揭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2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其中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而原告2人提出之計算式僅就「土地價額」部分為計算,漏未併計「建築物價額」,此部分屬有利於被告,本院亦從其請求。另原告2人將土地價額係指「申報地價」乙事誤為「公告地價」,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而原告丑○○起訴時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元(參見原告起訴狀證4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故原告丑○○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7元(計算式:
44×2500×10%÷12=9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原告丑○○係於95年2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迄至99年3月2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庚○○為止,得請求期間為95年2月10日至99年3月23日,但原告丑○○起訴請求期間為94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其中94年1月1日起至95年2月9日止部分,原告丑○○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段期間應予剔除,故原告丑○○得請求期間應為95年2月10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3年10月又22天,折算為46.73個月,得請求金額為42851元(計算式:46.73×917=42851),原告丑○○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至原告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請求「自99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2500平方公尺計算,按月給付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公告地價」部分應更正為「申報地價」,始符合前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當年期」部分,可從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或向地政機關申請地價謄本查知每一年度之申報地價為何,故屬可得確定之事,故原告庚○○之請求於「自99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2500平方公尺計算,按月給付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江虎臣死亡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對原告庚○○而言,自構成無權占有,故原告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丑○○、庚○○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丑○○、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丑○○於42851元範圍內,及原告庚○○請求「自99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2500平方公尺計算,按月給付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計算」範圍內,洵屬有據,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6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上開准許部分,尚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及第一審勘測費用8200元,共計33356元,而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本院審酌原告2人之勝訴比例約為百分之59,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9680元,餘由原告丑○○、庚○○共同負擔。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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