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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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民國97年6月2日確定在案。前因未能履行上揭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本院旋即傳喚受刑人與告訴人 羅春妹 協調,於告訴人同意受刑人自98年7月起至99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另於99年7月20日一次給付告訴人餘額19萬元後,以98年撤緩字第13號裁定聲請駁回。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於99年7月21日傳喚受刑人, 經伊 表示:
「因身體狀況不佳,沒有工作,只有在98年7月1日匯款1萬4千元、98年12月11日匯款4萬5千元」。受刑人未按期給付,且所給付與應給付之金額相差甚鉅,無法完全履行緩刑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且應給付告訴人60萬元,除已先行給付之10萬元外,其餘50萬元付款方式為應自97年5月起至98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於98年5月20日給付告訴人38萬元,並於97年6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經裁判書查詢所列印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自97年5月起至98年4月止,按月給付告訴人1萬元(共計12萬元),惟未能如期於98年5月20日一次給付告訴人餘額38萬元(該月僅給付1萬元),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本院即於98年6月30日依職權傳喚受刑人與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願自98年7月起至99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告訴人各1萬5千元,另於99年7月20日前一次給付告訴人餘額19萬元,如其中一期未如期履行,致遭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亦無怨言等語,且告訴代理人因之表明希望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等語,經本院以難認有「違反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而以98年撤緩字第13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等情,此經調取本院98年度撤緩字第13號卷查核屬實。其後,受刑人僅於98年7月1日匯款1萬4千元及98年12月11日匯款4萬5千元至告訴人於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之帳戶,除此之外未依上揭約定而為給付等情,亦有臺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收入傳票影本2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詢告訴人之女 洪凱玲 之公務電話紀錄及受刑人於99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筆錄各乙份附卷可參(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269號卷第3頁、第8頁、第9頁),足認其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自難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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