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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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純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純瑛於民國99年8月9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欲右轉興隆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 洪一如 所騎乘,其上搭載告訴人 陳怡馨 直行羅斯福路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當場導致告訴人洪一如、陳怡馨人車倒地,告訴人洪一如受有兩側膝關節、左肘關節受有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陳怡馨則受有骨盆骨折、左膝挫傷、左肩、左腰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洪一如及其法定代理人先於100年3月7日與被告就損害賠償事項調解成立,且告訴人陳怡馨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業於100年3月29日與被告就損害賠償事項調解成立,並告訴人洪一如、陳怡馨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已分別具狀表明撤回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279號100年3月7日、100年3月29日調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