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異議人 鄭國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
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民國110年8月19日所為之
處分(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4761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0年8月19日高市警
鳳分偵字第110734761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
25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前揭異議書、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7、15至17頁),是異議人聲明異
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年8月11日17時44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號,與案外人侯○○、侯○○互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2,000元
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在高雄市○○區○
○○街○○號與77號前之街道上(處分書誤載為高雄市○○區
○○○街○○號,應予更正),受到侯○○、侯○○毆打,其
未與侯○○、侯○○互毆,異議人並未還手,侯○○全身均
無傷痕,異議人怎麼有可能用腳踹侯○○之行為。又侯○○
躲在50公尺外的巷子衝過來,一把抓住及抱住異議人,不讓
異議人離開,侯○○手腳之所以受有擦傷係因其抱住異議人
時,被異議人之機車絆倒而受有上開傷勢,並非異議人毆打
所致,原處分機關之裁定並無理由,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
四、次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
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
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次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照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
五、經查:
(一)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與侯○○、侯○○發生肢體衝突
,致異議人受有左下背部11×9公分、右下背部13×11公
分挫傷紅腫瘀傷、左下背部2.5×1.5公分擦傷破皮、左
前臂8×6及3×2公分挫瘀傷、左手腕擦傷破皮2×1
公分、右手肘挫瘀傷1×2公分、擦傷破皮3×1及2×
1公分、右膝擦傷3×2公分、右小腿2×1公分擦傷等
傷勢,侯○○之左臉頰紅腫、雙膝擦挫傷,及侯○○未成
傷之事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侯○○、侯○○、異議人之調查筆錄
,侯○○、異議人、侯○○分別於警局所拍攝之照片,現
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之畫面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33
至36、45至48、53至56、63至87頁),自堪認定。
(二)異議人於警詢辯稱:我住在高雄市○○區○○○街○○號,
大概是民眾報案前的5到10分鐘左右,地點在南進五街77
號跟67號中間,我被侯○○、侯○○抓住,我一直掙扎,
我的右手肘、右腳膝蓋、右手腕有受傷,我是被侯○○、
侯○○追打等語(本院卷第53至56頁),惟侯○○於警詢
證稱:我兒子侯○○於110年8月11日17時41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街○○號該處,與異議人講有關家內事的
道理,並向其詢問積欠的金錢何時要歸還,我只是順路要
去買東西而被侯○○載去而已,侯○○與異議人談大約30
秒不到就發生衝突,侯○○就被異議人大外割摔倒在地,
我見狀不對趕快過去將兩人拉開避免衝突加重,然後異議
人就反應突然很大,並用力地踢了我一腳,後來我們三方
就拉扯在一起;我只是用右手單手嘗試要將異議人與侯○
○分開而已;侯○○和異議人有受傷,我沒有受傷等語(
本院卷第35頁)。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
11日17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該處,我
和父親侯○○一同前往該處找異議人,因為異議人在外四
處誣陷我母親鄭○○和侯○○,所以我和侯○○才會去找
異議人把話說清楚,順便向他取回我先前為他墊付代購淘
寶商品費用約13,000元,我當時看到異議人在高雄市○○
區○○○街○○號前,準備牽他的機車,我就過去拉住他,
打算要問他話,不過他反應就很大,並把我拉住,接著我
們兩個就發生拉扯,後來異議人就把我大外割,我們兩個
人都摔倒在地,造成我左臉臉頰、雙膝擦挫傷,我與異議
人摔倒在地,侯○○在一旁試圖拉開我與異議人,異議人
就對侯○○踢了一腳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觀諸現
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之畫面顯示:侯○○先用左手拉住異議
人左手臂之襯衫,異議人遂與侯○○發生拉扯,異議人以
左腳抵住侯○○之腿部後方,將侯○○絆倒,異議人與侯
○○均倒地後,侯○○以右手壓住異議人左肩,異議人左
手則抓住侯○○右手,侯○○跑到兩人身旁,並以右手壓
住異議人的左腳,異議人以左手推侯○○右手,侯○○再
以右手拉住異議人左手,異議人用腳踢向侯○○,侯○○
往後閃避,侯○○以身體壓住異議人上半身,侯○○則至
異議人左手邊,異議人再抬起腳朝侯○○之胸部部位踢,
異議人起身後,三人互為拉扯,侯○○以雙手拉住異議人
左手,侯○○則以左手拉住異議人右手,侯○○、侯○○
一同拉住異議人,侯○○因重心不穩往後跌坐在地後,再
以右手拉住異議人左手,侯○○則以右手拉住異議人左手
,三人於前開肢體衝突過程中因重心不穩倒地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93至96頁)。是以,足認
異議人確有以左腳抵住侯○○之腿部後方致侯○○絆倒,
以腳踢向侯○○之胸部部位之行為,並與侯○○、侯○○
互相拉扯、毆打,至於侯○○是否成傷,均屬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非行,異議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與侯○○、侯○○互相鬥毆之違
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2,000元之罰鍰,於法並
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