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26號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楊劉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款項,並約定償還方式,詎被告未依約定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至民國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9,91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88,920元,屢經催討均未付款,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上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2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