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4號原告 胡尹齡 被告 梁振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54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95,000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998,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 張寶維洪翊翔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以每本金融帳戶新台幣(下同)5,000元、共計10,000元之代價,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健行路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健行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物,售予洪翊翔等人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嗣於103年12月6日17時4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佯稱:因購物重複扣款、個資外洩,將聯絡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協助云云,隨即另名已成年之詐欺成員佯稱合作金庫客服人員,以電話與原告聯繫,佯稱:須先至華南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便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云云,致原告不知有詐,陷入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年月8日上午先後匯款1,001,020元、1,993,980元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被告即依洪翊翔之指示,先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持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臨櫃辦理提領原告所被騙部分款項975,000元,得手後,在該銀行外面,將領得之款項交予洪翊翔,洪翊翔即交付10,000元報酬予被告;復依洪翊翔之指示,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至上開銀行,由被告持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接續臨櫃辦理提領原告所被騙之部分款項2,000,000元,得手後,在該銀行外面,將領得之款項交予洪翊翔,洪翊翔並交付20,000元報酬予被告。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詳查後,認定本件被告與張寶維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對被告依法提起公訴在案。
(二)本件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對原告為共同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而交付2,995,000元之損失,洵屬有據。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0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我也是被害人,我是被朋友騙,他說是乾淨的錢,我才把帳戶借給他,原告的錢是我去領的,但是我不知道是詐諞的錢,我以為我帳戶裡面是乾淨的錢。我不賠償。
(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供參)。查本件為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原告並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援用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二)原告上揭主張受被告與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詐騙款項之事實,據其援用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1235號詐欺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及全案卷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亦同意援用該刑事案件之全案卷證為本件之證據資料,並就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判決所認定匯款經過之事實固不爭執,但否認其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款項之犯罪事實,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35號卷㈠第236頁-第238頁反面、卷㈡第73頁反面-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原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並有原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㈠第62頁、第95、96頁、第67頁)、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見警卷㈠第63頁反面-第64頁),及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㈠第240頁-第242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995,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5,000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而匯款之2,99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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