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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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終止租約並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54號原告 林永同 被告高成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念祖 被告 陳水河
陳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並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66萬元,合計366萬元;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617.47平方公尺土地上全部範圍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不當得利,暨請求給付租金66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先、備位聲明中最高者定其價額。而上開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9萬3,73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617.47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8,800元/平方公尺+66萬元=2369萬3,736元,至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高於先位聲明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9萬3,7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0,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千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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