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一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二十一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就犯罪事實一第21行所載「5萬元、9萬元」,更正為「5萬元、5萬元(至其提領之其餘款項4萬元,匯款來源不明,另待檢察官追查)」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作為證據,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 林妤 宣匯入被告劉銘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詐取之財物,則該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自上開渣打帳戶內轉匯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至其與詐騙犯罪者所約定之轉帳帳戶內,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即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渣打帳戶資料並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犯罪所得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告訴人,惟其配合本案詐騙犯罪者行騙,並依指示轉匯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予詐騙犯罪者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與詐騙犯罪者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與詐騙犯罪者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構成要件不同
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自應就此一併審酌,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與詐騙犯罪者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參本院111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至第56頁),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本案被告因在臉書上的博弈社團看到賺外快的貼文,一時輕率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亦願意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其仍有悛悔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本院111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且上開告訴人亦得執本院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自身權益。另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提供渣打帳戶資料後,並未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渣打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⒉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
⒊經查,告訴人於本案匯入被告渣打帳戶之10萬元,由被告實
際經手掩飾詐欺贓款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全部由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與詐騙犯罪者所約定之轉帳帳戶內,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實有過苛之虞。準此,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惟因對被告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有過苛之虞,是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07號被告劉銘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依臉書上博奕社團賺外快之貼文,經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與對方聯絡後,得知可以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換取報酬,每本帳戶每月換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因本件並未查獲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故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9年12月間某日,先依對方指示至苗栗縣○○鄉○○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 林妤宣 佯稱:可以投資網路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使林妤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18日17時21分許及同日17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劉銘即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7時22分許及同日17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帳(不含手續費)5萬元、9萬元至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嗣林妤宣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妤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銘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坦承依臉書上博奕社團賺外快之貼文,經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與對方聯絡後,得知可以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換取報酬,每本帳戶每月換取1萬元之報酬,即依對方指示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再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含本件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妤宣於警詢中之證述及LINE對話截圖。證人林妤宣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揭犯罪事實。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7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曾於106年間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基於前次經驗,本件當知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林琬儒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