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7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16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先此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原債權人 劉興活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而設定原裁定所載之抵押權,嗣劉興活於90年12月18日將債權中之1,400,000元讓與相對人,並依法完成登記在案,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原裁定則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但書之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乙○○並非債權人,雖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移轉契約書及債權證明切結書等文件為證,然其提出者均為影本而非正本,難就該文件審查即認為真正,有命其提出正本之必要,難認原審形式審查之義務已盡,爰提起抗告等語,查相對人主張之抵押權已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該謄本之記載,相對人之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金額為新台幣2,000,000元,相對人之債權範圍為14/19,依上開登記之內容,即足以推定聲請人之債權確屬存在,本件抗告人爭執相對人債權之存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許秀芬
法官周靜秀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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