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622號聲請人丙○○
號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原債權人 劉興活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83年2月2日起至民國83年8月1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乙○○。嗣相對人甲○○、乙○○於82年2月2日向原債權人劉興活借款新台幣1,400,000元,而原債權人劉興活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由原債權人劉興活於民國90年12月18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4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移轉契約書及債權證明切結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人丙○○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吳進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