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8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4日結婚,結婚當日有舉行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惟未辦理結婚登記。嗣因被告嗜賭如命,一再典當物品,沈迷賭博 隋落 離家在外,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由本院於96年4月17日以96年度婚字第16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5月30日確定在案,然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復無回復希望。為此爰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離家出走後,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由本院前揭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6年5月30日確定,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前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均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胡慧珍 (原名 胡卉蓁 ,於96年10月1日改名)於本院96年10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復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三、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自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仍未履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訴,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