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614號原告甲○○被告緯嘉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緯嘉實業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緯嘉實業有限公司、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被告乙○○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緯嘉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面額80萬元支票,由其背書後交付予伊以清償債務,詎伊屆期後持該紙支票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緯嘉實業有限公司應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乙○○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39條規定則應負背書人責任,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規定,被告乙○○與緯嘉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責。又被告乙○○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應返還借款予伊,此返還借款與前開給付票款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被告乙○○已因票據關係負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緯嘉實業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