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9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8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382號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其已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382號假扣押執行,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信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