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85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萬5,000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78號、98年度訴字第994號卷宗,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927號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9月14日北院隆97執黃字第87314號函在卷可稽,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又相對人雖對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度訴字第994號),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8731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就因本件假扣押執行可能所受損害而為請求,應認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