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告 羅應錡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 律師
李金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鄂森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以原告於該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土地面積為40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142,並按原告陳報,該土地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成交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0萬7,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39萬1,893元(計算式:4022142/100002070003.305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4,460元,扣除已繳納的6,830元,尚應補繳4萬7,63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