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勞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原告 張進財 被告福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岱 訴訟代理人 黃依敏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13年8月30日前補繳裁判費21,156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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