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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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3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金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金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52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7千元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該院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羅金益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4月22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至2瓶至17時許,迨同日23時許,其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3)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85公里200公尺處(新竹縣湖口鄉境內)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 姚冠全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無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零時40分對羅金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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