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零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項第5款約定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
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
利息按年息12.99%計算,被告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至99年5月17日止共積欠189,508
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23,124元及利息部分為66,384元),
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應行注意事
項及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