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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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46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經 鐘睿騰 持以
向原告借錢,屆期經原告提示而不獲支付,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聲請對被告乙○○及背書人鐘睿騰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爰聲明判決: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對鐘睿騰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對
系爭支票真正不爭執,但系爭支票係被告開給鐘睿騰的票,
作為擔保,並未持系爭支票向鐘睿騰借錢,也不知道原告為
何持有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
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分別為票據法
第4條第1項、第133條所定明文。②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㈡①本件原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所簽發,業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則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提示而未獲兌現,亦經原告提出退票理由單(
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為票據上
請求;②至於被告所辯稱系爭支票係為以擔保為目的交付鐘
睿騰等語,係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為抗辯,然兩造既非直接前
後手之關係,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
及第14條之事由,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前手即鐘睿騰之原因
關係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假執行部分:①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②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曾秀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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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付款人│退票日│
││││││(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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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N0000000│98.03.30│40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98.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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