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5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
獲兌現,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
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
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
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
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曾秀鳳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99年2月11日│50,000元│99年2月28日│99年3月1日│7465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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