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霏上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叁拾柒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怡霏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四色牌37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分係被告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所得之物,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9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年4月22日起至101年4月21日止,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而該案件所查扣之四色牌37副係被告所有供及預備供該案件賭博之用,400元則係被告抽頭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合於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元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