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0號、100年度偵字第465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465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0.17公克、0.3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65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足憑。扣案之米白色結晶二包(毛重分別為0.17公克、0.33公克,參100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第20頁),經送鑑定結果,實稱毛重共0.5920公克,驗前淨重共0.19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0.19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530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參上揭偵查卷第53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