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陳此福 相對人 洪炳焜 即 洪吉春 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於擔保提存後,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要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准以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本件原相對人洪吉春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3日死亡,其配偶 洪王色 及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洪宗愷 、 洪嘉隆 及洪藪芬均已向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管法院於100年10月25日准予備查在案,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3月13日板院清家科春殷字第016482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自應以洪吉春之繼承人洪炳焜為本件相對人,先予敘明。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35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7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准以面額5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要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代之,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67號提存事件提存該擔保物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亟需領回處理,爰聲請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代變換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