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文賢於民國103年8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鎮○○路○○○號旁空地起駛欲右轉進入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適 徐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王文賢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後倒地,並受有右肩胛部挫傷、右足挫傷、右肘、前臂及腕擦傷、左髖、大腿、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徐熟告訴被告王文賢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許凱傑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陳淑怡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