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6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鐘春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春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行車貳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春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於警偵訊時先後供稱:其已將竊得之自行車2台賣到資源回收場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85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已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價,另徵被告始終未具體陳明其變賣上開物品之對象及變賣時間、地點等節,是要難逕以被告自陳之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是以,被告竊得之自行車2輛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25484號

  被   告 鐘春玉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春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4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江忠輝 所停放之自行車2輛(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離去,以自備之推車載運離去,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得天街附近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元,供己花用。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忠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春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忠輝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16張、採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意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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