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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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6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李聖義

沙東星

被告 簡琨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423元,及其中新臺幣198,487元,自民國95年6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423元,及其中198,487元,自民國95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詎截至95年6月6日止,被告尚積欠應付帳款217,423元(含本金198,487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依約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到庭曾以:其於111年5月10日有繳款1,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被告主張其以繳納1,000元之款項,原告已經予以扣除不再請求,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被告給付217,42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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