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洋
林竣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次、2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與被告林竣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4日凌晨2時前之某時,由被告林竣賢駕駛懸掛6162-N3號車牌之8717-FV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李政洋、林竣賢涉嫌竊盜上開車牌及車輛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搭載被告李政洋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 莊德銘 經營之夾不夾選物機店,趁四下無人之際,由被告李政洋踹開該選物機店之倉庫大門後,進入倉庫行竊,被告李政洋、林竣賢並一同破壞告訴人 吳映蔚 、被害人 彭建榮 租用,擺設於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上方存貨箱面板(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告訴人吳映蔚所有之玩具人偶擺飾1個、電子手錶8個、全自動蛋捲機1臺、HELLOKITTY手環1個、耳機1個、HELLOKITTY電動牙刷1臺、釣魚捲線器1個、運動繩1個、NIKE包包1個、汽車防盜大鎖1個等物品,及被害人彭建榮所有之掃地機器人1個、電動洗牌機1臺、PEAKER手提音箱1臺、PORTABLE音箱1臺、小度智能音箱1臺、綠小風扇1臺、藍小風扇1臺、迷你手持穩定器1個、il2藍牙耳機1臺、耳掛式耳機2個、WKDESIGN藍牙耳機1個等物品。得手後被告李政洋、林竣賢將竊得之財物搬入上開小客車,即行離去。後被告李政洋、林竣賢於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將上開物品持往位在新竹縣○○鄉○○路00號「跳蚤本舖」委託上網銷售。嗣經警偵辦被告李政洋、林竣賢另涉竊盜案件,經被告林竣賢會同警方前往「跳蚤本舖」取回託售物品,而將上開物品扣押,再由警通知告訴人吳映蔚、被害人彭建榮確認遭竊物品及領回上開物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政洋、林竣賢(以下合稱被告2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李政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林竣賢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至88頁、第109至112頁、第277至281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02至104頁),核與證人莊德銘、證人即告訴人吳映蔚、證人即被害人彭建榮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45至147頁、第149至150頁、第129至132頁、第135至138頁、第139至14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9至177頁)、告訴人吳映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33頁)、被害人彭建榮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3至144頁)、證人莊德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51頁)、跳蚤本舖110年10月4日寄賣定型契約(見偵卷第179頁)、監視器翻拍截圖(見偵卷第199至201頁)、遭竊財物照片(見偵卷第203至2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惟查,被告2人另案被訴於110年10月4日凌晨3時許,由被告林竣賢駕駛懸掛6162-N3號車牌之8717-FV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政洋,共同前往無人在內、由莊德銘管理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夾不夾」選物販賣機店,由被告林竣賢在車上把風,被告李政洋則持不詳工具(無證據可證屬兇器)將倉庫門撬開破壞門鎖後,再入內行竊莊德銘所有之監視器主機2臺,得手後共同駕車離去之竊行,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381號判決認定被告李政洋、林竣賢共同犯毀壞門窗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分別於111年5月24日、同年4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頁、第69頁)在卷可參。
㈢、按人民就同一行為,只受國家機關一次之刑事追究,不受兩次或重複之追究,學理稱「一行為不兩罰」,從法院之角度則稱「一事不再理」。此不僅在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4款參照),在偵查程序亦有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第260條參照),此為法治國之基礎原則,亦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本旨之一。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本案及前案時間相近,雖係竊取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但均係時空密接、目的單一,利用同一機會下手行竊,且上開處所係同一之「夾不夾」選物機店內,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共同使用之販售處所,而僅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準此,被告2人涉犯本案經起訴之竊盜行為,應與前案之犯行論以接續犯,則一部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自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被告2人所涉本案之竊盜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檢察官仍對被告2人重行提起公訴,於法容有未合,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