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瑞德
設籍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瑞德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歐瑞德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8時2分許,因酒後身體不適,
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英士路口路旁休息,為路過民眾發覺後報警,警員到場處理後,歐瑞德拒絕就醫,因當時寒流來襲, 李國昌 見狀,乃將歐瑞德帶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住處收留。嗣李國昌於同年月28日18時許外出前,請歐瑞德離開其上址住處,歐瑞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李國昌外出之際,於同年月28日18時至翌日(29日)7時許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竊取李國昌所有價值新臺幣2,500元之行動電話(台積電廠機)1支,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李國昌於同年月29日7時許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訊據被告歐瑞德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有拿取告訴人李國昌所有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手機是李國昌送給我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李國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附卷可參,而李國昌與被告並無怨隙,且於寒流來襲時,見被告身體不適在路旁休息,即善心將被告帶至家中收留,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實,衡情李國昌並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必要,參之被告亦坦認確有拿取李國昌所有之上述行動電話,堪認李國昌警詢時所述應可信實。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他案判決確定之拘役70日,於109年1月28日出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9至10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可以認定,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私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李國昌遭竊手機之價值,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李國昌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失,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目前居無定所,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台積電廠機),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被告歐瑞德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送達臺中民權○○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6日18時2分許,因酒後身體不適,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英士路口路旁休息,為路過之李國昌發覺,因寒流來襲為李國昌帶至李國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住處收留,詎歐瑞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李國昌外出之際,自110年12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7時許止間某時,以不詳方式竊取李國昌所有之價值新臺幣2500元之手機1支,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李國昌於110年12月29日7時許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國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瑞德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否認犯行,辯稱:我在告訴人家裡待3天,後來告訴人請我離開我就離開,我沒有偷這些東西,手機是告訴人送我的,告訴人因寒流來好心收留我云云。2告訴人李國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查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恩怨,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3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4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另指被告另竊得告訴人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提款卡2張(臺灣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等財物部分,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且並無現場監視錄影或目擊證人等其他證據足證係遭被告竊取,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