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公證結婚無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外,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 戴伊羚 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詎被告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矇騙原告與其在第一次婚姻後之三日即同年月八日,前往鈞院公證處公證結婚,顯屬重婚,是兩造於上開期日之結婚,依據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為無效。
二、原告因準備此次結婚,共計花費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分別為婚紗五萬二千元、喜餅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攝影一萬元、喜宴二十四萬三千元;又原告受被告欺瞞,於被告與他人結婚後之第三日與被告結婚,導致婚姻無效,心靈上之創痛極深,而被告無視法律尊嚴,肆意玩弄他人情感,惡性至為重大,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費用計算明細表、原告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各一張及吸引力婚紗攝影公司包套單、皇樓禮盒訂單、信用卡消費明細、統一發票、簽帳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調閱被告與戴伊羚於該處公證結婚之卷證資料,及調閱兩造於本院公證處公證結婚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亦規定明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與訴外人戴伊羚公證結婚,復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原告在同年月八日,前往本院公證處公證結婚一事,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公證書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調閱被告與戴伊羚於該處公證結婚之卷證資料,及調閱兩造於本院公證處公證結婚之卷證資料,均審認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實在。因此,原告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於上開期日之結婚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其次,依據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原告主張其因為籌備與被告之婚事,而支出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分別為婚紗五萬二千元、喜餅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攝影一萬元、喜宴二十四萬三千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費用計算明細表、吸引力婚紗攝影公司包套單、皇樓禮盒訂單、信用卡消費明細、簽帳單、統一發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就此為任何爭執,故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實在。又兩造之結婚因被告已先與他人結婚而歸於無效,前已認定,因之,原告主張兩造之結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歸於無效,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又主張其與被告從小認識,被告之母親並曾至原告家提親,兩造本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結婚,但被告藉詞延期,原告於婚後始發現被告一直與戴伊羚在一起,且不知道被告為何如此欺騙原告,被告肆意玩弄原告之感情,原告因而身心上之創痛極深,爰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等語。依據社會通念,被告與他人公證結婚後之三日再與原告辦理公證結婚,難謂其係無心之過,且原告若知悉被告已與他人結婚或計畫與他人結婚,當不致甘冒結婚無效之風險及承擔親友得知後殷切詢問之壓力,而分送喜餅及宴請親友,將與被告結婚之事公告周知,足徵原告陳述其係因被告蓄意欺瞞始與被告結婚,應可採信。而原告與被告從小相識,本於與被告之情愛及信任,而以終身相許,締結婚姻之盟約並期待共組家庭,因而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同時告知親友,原是生命中重大之決定及喜事,詎遭被告蓄意矇騙,喜慶之心劇轉為哀傷之情,對於被告之信任與情愛及對於婚姻生活之期盼成為幻影,原告心靈受創之深,可以想見,故原告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現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副事務長,八十九年一月至十月之所得給付總額為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同年九月至十二月之所得給付總額為十四萬九百零八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各一張為憑;而被告為工專肄業,現開設小吃店,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五十萬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在本院公證處之公證結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以八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即財產上之損害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如其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匡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