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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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案中查扣之海洛因含袋重○‧三一公克(淨重○‧○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禁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落因,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期滿,已由聲請人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四六九號、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五號、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偵查卷、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五八號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九號、第一九八九號、九十年毒聲字第五一三號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扣案之可疑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發現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公克),有該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陸㈠字第八九一六二八七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係屬違禁物,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