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
原告元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 發複代理人 張安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八日,與被告簽定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四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提供之坐落同小段四○、四一、四一之二、四一之五、四一之七、四一之一六地號土地,合作興建大樓,原告並依約支付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且約定上開合建土地位於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聯合開發使用範圍,適用捷運聯合開發規劃。俟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開合建土地經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審查委員會第二次審查會,核准通過「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大坪林站A出入口毗鄰土地參與聯合開發範圍申請案」。原告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先後多次發函催告被告儘速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辦理簽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因被告拒絕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辦理簽定聯合開發契約,以致上開合建土地無法進行聯合開發,為台北縣政府徵收,顯屬可歸責於被告而構成給付不能。後原告僅得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五一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上開房屋合建契約書。則兩造間簽定之房屋合建契約書,業經原告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予原告。另被告違約未與捷運局簽定聯合開發契約,依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應賠償與保證金同額之違約金,作為原告在上開合建土地所投資及施工之一切費用及損失。是原告就本件合建個案,因被告違約受有支出保證金利息、都市計畫規劃費、舊有房屋拆除費、工地管理員費用,共貳佰壹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與保證金同額之違約金即壹佰伍拾萬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叁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房屋合建契約書、保證金給付辦法、保證金退還辦法、支票影本、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北市捷五字第二○五四六六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府地四字第四二四一六一號函、台北漢中街郵局第五一八號存證信函、委託工作契約書、證明書、損害明細表各一份,律師函、支出傳票各二份,拆屋工程估驗單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與被告簽定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與原告提供之坐落同小段四○、四一、四一之二、四一之五、四一之七、四一之一六地號土地,合作興建大樓,原告並依約支付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且約定上開合建土地位於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聯合開發使用範圍,適用捷運聯合開發規劃。俟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開合建土地經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審查委員會第二次審查會,核准通過「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大坪林站A出入口毗鄰土地參與聯合開發範圍申請案」。原告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先後多次發函催告被告儘速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辦理簽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因被告拒絕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辦理簽定聯合開發契約,以致上開合建土地無法進行聯合開發,為台北縣政府徵收,顯屬可歸責於被告而構成給付不能。後原告僅得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五一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上開房屋合建契約書。則兩造間簽定之房屋合建契約書,業經原告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予原告。另被告違約未與捷運局簽定聯合開發契約,依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應賠償與保證金同額之違約金,作為原告在上開合建土地所投資及施工之一切費用及損失。是原告就本件合建個案,因被告違約受有支出保證金利息、都市計畫規劃費、舊有房屋拆除費、工地管理員費用,共貳佰壹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與保證金同額之違約金即壹佰伍拾萬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叁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與被告簽定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與原告提供之坐落同小段四○、四一、四一之二、四一之五、四一之
七、四一之一六地號土地,合作興建大樓,原告並依約支付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俟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開合建土地經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審查委員會第二次審查會,核准通過「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大坪林站A出入口毗鄰土地參與聯合開發範圍申請案」;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先後多次發函催告被告儘速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辦理簽約;上開合建土地因未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辦理簽定聯合開發契約,為台北縣政府徵收;原告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五一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上開房屋合建契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合建契約書、保證金給付辦法、支票影本、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北市捷五字第二○五四六六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府地四字第四二四一六一號函、台北漢中街郵局第五一八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律師函二份為證,核屬相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甲方(指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四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與同地段四○、四一、四一之二、四一之五、四一之七、四一之一六地號土地共六筆,面積合計一六三四平方公尺,合建為大樓一棟。」、「前述土地坐落地點,係適用捷運工程局聯合開發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分區使用類別為住宅區,乙方(指原告)於允許容積之限制範圍內,設計、規劃興建大樓一座。」、「捷運局聯合開發獎勵樓層面積核示後,甲方應得本約第五條之持分分配面積之建造費用,由甲方負擔,以捷運局負擔建造費用為基準。」兩造簽定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五條分別約定有明文。次按,「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聯合開發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得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市區徵收方式取得。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聯合開發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七條復定有明文。是依首揭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五條之約定,被告自應提供系爭土地,與原告提供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四○、四一、四一之二、四一之五、四一之七、四一之一六地號土地,合作興建大樓;並依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七條規定,於系爭土地與原告提供之上開土地,取得核准聯合開發後,負有與主管機關簽定聯合開發契約之義務。惟被告於系爭土地在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經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審查委員會第二次審查會,通過「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大坪林站A出入口毗鄰土地參與聯合開發範圍申請案」,核准系爭土地與原告提供之上開土地,劃入聯合開發範圍後,卻拒不履行與台北市捷運局簽定聯合開發契約之義務,致系爭土地為台北縣政府所徵收,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構成給付不能。
四、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上開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五條之約定,於系爭土地取得聯合開發許可後,拒不履行與台北市捷運局簽定聯合開發契約之義務,致系爭土地為台北縣政府所徵收,有可歸責於之事由而構成給付不能,已如前所述,則依首揭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房屋合建契約書。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五一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上開房屋合建契約書,自屬有據。另原告於合法解除上開房屋合建契約書後,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保證金壹佰伍拾萬元,及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又按,「如甲方(指被告)違約時,除將已收乙方(指原告)之保證金即時退還乙方,並應另備一倍保證金之全額付予乙方,同時並應償付乙方在本合建土地所投資及施工之一切費用及損失,作為違約金。」兩造簽定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上開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五條之約定,於系爭土地取得聯合開發許可後,未履行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局簽定聯合開發契約之義務,致系爭土地為台北縣政徵收,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之事由,主張依前述兩造簽定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應負擔給付違約金之責任,亦屬有理。
五、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依前述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被告已收之保證金,亦即壹佰伍拾萬元,是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前述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所約定之損害金,並未為特別之約定,自應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然前述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乃被告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時,原告得不待證明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惟如約定之數額與原告實際上損害,顯不相當時,本院自得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之意旨,予以酌減。但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就本件合建契約分別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六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支付陸拾貳萬伍仟元、陸拾貳萬伍仟元、貳拾伍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受有該現金壹佰伍拾萬元無法獲取利潤之損害,是僅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為止,原告已分別受有叁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叁拾貳萬零叁佰壹拾貳元、玖萬叁仟柒佰伍拾元之利息損失;又原告因本件合建契約,另支出有都市計畫規劃費,陸拾柒萬伍仟元;舊有房屋拆除費,壹萬伍仟元整;工地管理員費用,柒拾伍萬元;合計共貳佰壹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之損害,此有保證金給付辦法、支票影本、委託工作契約書、證明書、損害明細表各一份、支出傳票二份、拆屋工程估驗單三份在卷足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與保證金同額之違約金即壹佰伍拾萬元,尚屬相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金錢債權,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叁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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