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舜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舜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如附表編號2之判決,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責任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係犯竊盜罪,附表編號2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則均在107年2月8日,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有所不同,並考量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3月│107年2月8日│本院109年│109年2月6│同左│109年3月18││││,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51│日││日││││,以新臺幣壹││號│││││││仟元折算壹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107年2月8日│本院109年│109年8月19│同左│109年9月25│││全駕駛│,如易科罰金││度交簡字第│日││日│││致交通│,以新臺幣壹││2280號││││││危險罪│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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