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房茂宏 複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告 阮垂祐
李 阮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分割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補償被告阮垂祐及 李阮碧蓮 各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自有請求裁判分割必要。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1,被告2人則分別為24分之1,且被告2人均已遷出國外,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後續管理、利用,自以將系爭土地分配原告,並由原告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配方式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分別給付被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438,427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堪信屬實。而被告2人均已遷出國外無從聯繫,亦堪認原告難以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是係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為空地,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高達12分之11,被告2人之應有部分則分別僅有24分之1,顯見原告已持有系爭土地大部分之應有部分,另被告2人現均已遷出國外,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7至29頁),亦難以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自應以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為較妥適之分割方式。
㈢而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既全部歸由原告所有,原告自應補償其
餘共有人,找補之金額則應依兩造間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本件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土地價值及應找補之金額,經該會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後,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出系爭土地之價值,並進行畸零地之價格調整,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之價值應為10,522,248元,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2人各438,427元,有該公會以109年9月11日(一○九)高市估師中字第875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其鑑定結論已充分考量影響土地價值之因素,且無明顯不當之處,所得之補償金額應屬可採,是原告應補償被告應各為438,427元,亦堪認定。
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中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而系爭土地既因原告之應有部分已占大半數,且被告2人將來均難以實際利用系爭土地,自應將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以利土地整體之利用。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2人各438,427元之分割方式,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十二分之十一│├───┼────────┼────────┤│2│阮垂祐│二十四分之一│├───┼────────┼────────┤│3│李阮碧蓮│二十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