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錦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錦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錦宗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09年3月9日│108年5月26日│├────┼───────────┼───────────┤│偵查(自│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訴)機關│109年度速偵字第658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915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事│││││├──┼───────────┼───────────┤│實│判決│109年4月13日│109年7月16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915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判├──┼───────────┼───────────┤││判決│109年5月13日│109年9月23日││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512號│109年度執字第5964號│││(已執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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