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親字第35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停止親權,僅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95年5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該裁定已於95年5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周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