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9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丁○○
戊○○丙○○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票號:0000000),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金字第76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4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433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94年12月19日桃院木執89年執全六字第492號函、95年3月3日桃院木執82年執全字第624號函、95年4月10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50009273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9年3月4日以89年度裁全金字第
76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62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1月2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該院於94年3月25日以桃院興民忠94年度聲字第43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4月10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50009273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