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1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92年9月8日向原告借用2筆款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2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9月8日止;利息按年息3%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履行債務,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8日即未繳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計被告共欠58469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轉帳貸方傳票、轉帳借方傳票各2件及授信約定書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轉帳貸方傳票、轉帳借方傳票各2件及授信約定書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8469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訴訟費用63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慧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秦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