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環宇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耀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本院93年度司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非拒絕提出帳冊資料,實係檢查人不願提出檢查範圍及費用之數額,致檢查時程拖延,抗告人多次促其配合未果。㈡聲請人早於民國94年5月24日出售其名下股份總計1,650,000股,是已不具3%以上股權股東身分。即聲請人於94年5月24日出售時即已言明全數持股出售在先,後因某種意圖報稱遺失其中50,000股,故其實際已不具直正股東身分,竟多次利用檢查人身分,藉以取得抗告人之財務表冊及營業資料,恐有違反誠信並意圖不良。且本件檢查人係聲請人所指定,而非依慣例由兩造均不認識之第三人擔任。檢查人對聲請人已出售股份事實,知之甚詳,卻一再發文要求檢查,抗告人為保護所有股東利益及維護公司機密安全,始拒絕其檢查。㈢抗告人曾於94年9月間辦理現金增資,聲請人利用其遺失50,000股尚未轉讓權利之身分,於繳款期限內認股繳款計11,813股,若聲請人質疑抗告人之營運,怎可能繼續投資,顯見其已認同抗告人製作通過之財務表冊。且鈞院民事庭曾表明本案件已經終結,抗告人亦已繳清罰款,卻再收到法院之罰款裁定,其連續罰之舉恐違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原意。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原法院已依相對人之聲請,選派 蕭勝賢 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在案,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蕭勝賢會計師之檢查如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法院自得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無禁止連續罰之規定),此部分並與相對人於嗣後(法院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後)是否喪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分無涉。而抗告人前經蕭勝賢會計師通知,均未提供相關帳目及財產資料供蕭勝賢會計師檢查,業經原法院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抗字第1379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確定裁定一紙在卷可佐。詎抗告人於繳納罰鍰後,再經蕭勝賢會計師通知,仍拒絕提供本關帳目及財產資料供蕭勝賢會計師檢查,此有蕭勝賢會計師94年7月1日、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15日、同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9日致抗告人之函在卷可稽,足證抗告人於前次裁罰後確有再度妨礙、拒絕或規避蕭勝賢會計師檢查之行為,原法院因而再處抗告人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另稱:本件檢查人之選任有爭議;抗告人公司並無檢查之必要云云。惟檢查人選任是否得宜,抗告人應於原法院選派檢查人程序中為主張,非本院所得審究。而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抗告人抗辯:檢查應以必要為前提云云,亦無可取。準此,抗告人於前次受罰後,經檢查人再通知仍執前詞拒不提出相關資料與檢查人,形同拒絕及規避檢查,原裁定因而處抗告人罰鍰10萬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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