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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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7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2405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刑,且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與共犯勾串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遭禁見很長一段時間,且在檢察署更係分別偵查,與被告 黃瑞能 根本不相識,查獲當天與被告黃瑞能相處不到3小時,更未交談幾句話,無串供之處,且被告被禁見迄今,無法知悉家中母親及幼兒情形,為此聲請解除禁見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涉嫌製造毒品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器具、原料、及半成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此外,本案被告甲○○與被告黃瑞能供述不符,則本案尚待被告等對質詰問,從而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及禁見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自有羈押及禁見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及禁見之原因均依然存在且甚有其必要性,聲請人聲請解除禁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