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鄭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
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向甲○○承租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之房屋,因乙○○積欠租金久未清償,乙○○與甲○○乃約定於民國93年10月12日10時許,至臺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甲○○乃夥同 汪永發高波陳淑卿蔡溫仁 (以上5人均另行提起公訴)、及被告丁○○等人前往上址,欲再次與乙○○商議,並藉道查看房屋使用情形,嗣於同日11時許,抵達上開地點後, 渠等 即要求在場之丙○○、 陳忠義陳忠貴 亦即乙○○之弟、妹清償房屋租金,若無法清償則搬離該處,被告丁○○進而與陳忠義、陳忠貴互毆(傷害部份業已起訴),丙○○遂要求甲○○等六人退去,詎甲○○等人仍未離去,被告丁○○仍繼續與陳忠義、陳忠貴二人拉扯。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著有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進入上開地點,且有告訴人乙○○及證人 劉宏旺 、丙○○、陳忠義、陳忠貴之證述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所承租的工廠內,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入住宅,伊進去告訴人的工廠的時候,當時門是敞開的,裡面還有2個制服警察在場,當時伊和甲○○一起進去的,到工廠是要談房租的事情,因為對方2年多都沒有繳房租,當時工廠裡面很吵雜,伊沒有聽到證人丙○○要伊離開工廠的話等語。
四、經查:
(一)查告訴人乙○○向房東即證人甲○○承租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之房屋,因告訴人乙○○積欠租金久未清償,告訴人乙○○與證人甲○○乃約定於93年10月12日10時許,至臺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告訴人乙○○乃打電話予其妹妹即證人丙○○,陳稱房東甲○○可能會帶人來住處鬧,叫丙○○將門關下來並報警,丙○○乃將鐵門拉下,只留下一個小門,是要讓警察進入,而嗣警方查看因認沒事準備要離去之際,房東甲○○即夥同汪永發、高波、陳淑卿、蔡溫仁及被告丁○○等人前往上址,並由小門進入,證人丙○○旋即打電話予告訴人請其不要回家,嗣二方人馬發生毆打,證人丙○○即向房東甲○○等人表示「欠錢是不對,但你們也不能打人,我又不認識你們,請你們出去」等語,證人丙○○反覆說「請你們出去」這句話,惟對方均不理會等情,固據證人丙○○證述無訛,核與告訴人乙○○、證人陳忠貴、陳忠義等人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丙○○有請房東等一行人出去乙節,固可認定。
(二)然查,證人即當日到場之員警 劉東海 則結證稱:伊於93年10月12日上午有○○○鎮○○路○巷○○弄○號的處所,伊是接到三峽勤務中心通報,請伊到現場處理事故,伊到場之後,除了警方人員外,還差不多10幾個人,在場人都在工作,因為那邊是工廠,伊是先到現場,被告等人是事後才來,被告丁○○等人來了之後就開始與對方互相叫囂。那個地方是陳忠貴在使用,被告丁○○叫囂之後,陳忠貴也叫囂,後就互相拉扯,伊就把他們隔開。後來被告丁○○因為眼睛受傷就離開房子,從叫囂到被告丁○○眼睛受傷時間約10幾分鐘,對於丁○○在現場,房屋的使用人,沒有什麼表示,證人丙○○有無請被告離開,伊不清楚,其他人有無要求被告等人退去,伊亦不清楚,當時互相叫囂的人有丁○○、陳忠貴、陳忠義,他們叫囂的聲音很大聲,在場其他人講話聽不清楚,當時工廠有在生產,機器也有在動,在現場要提高分貝講話才可以讓對方聽到,從被告丁○○進入到出來,門都是開著,被告丁○○等人與證人丙○○等人彼此所站的位置,相隔大概3公尺左右等語(見96年3月15日審理筆錄),是依證人劉東海所稱因為被告丁○○當時正與證人陳忠貴、陳忠義等人在現場互相叫囂,而且聲音很大,加上當時工廠機器在運作,是被告辯稱:伊沒有聽到證人丙○○要伊離開工廠的話等語,揆之上開證人劉東海所述現場之情狀,即非子虛。
(三)況證人甲○○亦證稱:因為告訴人要求伊賠償,所以伊要去現場看,當時有5、6個人,伊姐姐陳淑卿在車上等,其他的人有汪永發,高波、伊、丁○○、蔡溫仁,到達案發現場,有警車在門外,而且門是開著,伊與高波走在前面,當時除了兩位警察外,還有證人陳忠貴、陳忠義、還有工讀生,證人丙○○是後來從樓上下來,當時他們機器有在運轉,很大聲,伊講話要用喊的,證人丙○○出來後,她有無說話,因為那時候很吵,一大堆人,伊沒有注意。她站的很遠,伊沒有聽到證人丙○○要求渠等出去,伊只有聽到證人陳忠義與被告丁○○在吵,伊沒有注意到丙○○有無說話,因為機器的聲音很大,陳忠義與陳忠貴也沒有叫渠等出去,伊等進去到出去,有10幾分,一下子就出來,因為進去後沒有多久被告丁○○的眼睛就被打到流血,因為渠等很害怕,一下子就出來。當時伊站的位置與證人丙○○的位置很遠,渠等站的靠近大門口,丙○○站在靠裡面。因為工廠是長型,房子約40坪,渠等進去一直到出來的時候,門一直是開著,丁○○都是一直被兩位警察抓著隔開,伊印象中,是與伊的距離差不多等語(見96年3月15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警員劉東海所述情節相同,益證被告陳稱:因為當時工廠內很吵雜,伊沒有聽到證人丙○○要伊離開工廠的話等語,應堪採信。
(四)又證人劉宏旺固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當時是女的說這是我們的地方,請你們不要進來,這句話是在他們吵架過程中講出來的,印象中當時還有人回答這是我們租給仔們的房子,為什麼不能進來,你們還欠我們房租沒還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292號偵查卷,94年8月24日訊問筆錄),然查依證人劉宏旺所述說現場女生是說「請你們不要進來」,不是說「請你們出去」,核與證人丙○○所述不符,已有可疑,況當日被告等人係因工廠門未關,且門口有警車在外才進入,且依證人劉宏旺證稱是在吵架過程中講出來,是被告是否確有聽聞亦有疑義,況證人劉宏旺所稱印象中有人回答,亦無法具體的指明係何人回答,是證人劉宏旺所述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另當日在現場之證人汪永發證稱:當時渠等6人欲進入屋內時,並沒有人出面抵制渠等進入等語,而證人高波亦證稱:伊於進入屋內後沒有聽見乙○○的弟弟陳忠貴、陳忠義及乙○○的妹妹丙○○等人請渠等離開該處等語,是證人丙○○有請房東等一行人包括被告離去乙節,縱認屬實,然依證人甲○○、汪永發、高波及劉東海等人所證述之情節,即無法認定被告丁○○確有聽聞到證人丙○○請其離去,自不得僅憑證人丙○○有說請被告離去,即逕認定被告確有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行,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綜上,本院尚存有合理可疑,無法超越合理可疑而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刑法第306條第2項妨害自由之強烈心證,自不能率以上開妨害自由罪名相繩,揆諸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曾正耀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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