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盈盈珠寶銀樓民國94年10月20日22時8分、交易金額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其中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93號判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六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經刪除,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經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對被告自非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
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尚非有利。至修正後刑法第
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薛雍韋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而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被告係故意冒用他人信用卡詐取財物而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均屬累犯,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行為所肇損害、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盈盈珠寶銀樓於94年10月20日22時8分、交易金額為新臺幣16500元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