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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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7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77年5月30日以77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7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嗣於7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79年4月19日以79年度易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79年9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4年2月22日以84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5年3月20日以85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5年3月26日,以85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8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8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6年6月10日以86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6年9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86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7年9月3日以87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2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易服勞役於8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8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7年2月26日以87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7年3月17日以87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裁定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服刑後於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11日,以88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9年3月
5日執行完畢。再於8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4月23日以89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又於9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8月14日以91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1月28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易服勞役於9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4日,以92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3年5月5日,以93年度易字第
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入監服刑後於95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乙○○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甲○○○○○3樓,竊取店內「080柔嫩潔面露」1條、「廣式小月餅」1盒(價值共計約新台幣199元),並當場食用1個小月餅。經該大賣場安全課助丙○○發現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鄭治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在卷供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
8月14日以91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4日,以92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3年5月5日,以93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入監服刑後於95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昔有為數眾多之竊盜前科,已如前述,可見其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身體並無任何殘疾,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僅因貪慾圖便即犯本件犯行,顯無悔悟之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財物價值不高,另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賣場人員報警查獲,認為小題大作而忿忿不平,足見其觀念偏差,不足為取;另上開竊盜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公訴人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惟因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因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處以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已如前述,因應執行刑未達1年,自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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