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秩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秩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95年度秩抗字第10號抗告人丙○○
乙○○甲○○丁○○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所為裁定(95年度桃秩字第688號,移送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秩字第095100407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
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丙○○、乙○○、甲○○、丁○○於民國95年11月23日收受本院簡易庭所為之95年度桃秩字第688號裁定後,業已簽具聲明捨棄抗告權狀向原裁定機關捨棄抗告,並在該狀上簽名,且其所簽核與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筆錄及裁定送達證書上之簽名字跡相符,有聲明捨棄抗告權狀、原審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既已捨棄抗告權,自已喪失抗告權而不得再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且亦無從補正,是本件抗告,應予以駁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蕙芳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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