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濬愷
楊仲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
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仲恩、楊濬愷為友人,於民國108年
9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銀櫃KTV」,與告訴人 張永添 、 陳永任 (起訴書誤載為張永任)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楊仲恩、楊濬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楊濬愷持高粱酒玻璃瓶攻擊告訴人張永添,被告楊仲恩則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永任,致告訴人張永添受有頭部挫傷、撕裂傷、腦震盪、臉部多處擦挫傷、左耳紅腫、頸部挫傷及紅腫等傷害,告訴人陳永任則受有頭部挫傷、後頭皮腫脹、胸口疼痛及呼吸困難等傷害。因認被告楊仲恩、楊濬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仲恩、楊濬愷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永添、陳永任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簡璽容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