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 律師(法扶)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聲字第7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第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7年以上重罪,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於民國(下同)自民國99年5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茲以被告所涉情節為轉讓或販賣新台幣(下同)4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情節非屬重大,證人業經詰問完畢,已定於99年7月29日宣判,且聲請人 次子甫 經手術出院、 長孫尚 年幼,均需被告照顧。爰依被告之聲請人,裁定於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保證金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5萬元以下之保證金,以停止羈押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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