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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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914、2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彥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不詳他人使用,將幫助該不詳人員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本院按:依全案既存卷證,尚未有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件事實有103年6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是聲請書記載略以:「該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詐騙集團」等內容,均予刪除,附此敘明;另詳參下列理由之說明,以下均同】。嗣該不詳成年人於取得陳彥志交付之上開物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與 廖淑娟 、 洪筱梅 ,佯稱伊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廖淑娟、洪筱梅,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不詳人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轉帳匯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嗣因廖淑娟、洪筱梅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廖淑娟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及洪筱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彥志於偵訊時之坦承供述。
㈡、告訴人廖淑娟、洪筱梅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詞。
㈢、並有蘆洲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以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查詢資料等在卷。
㈣、按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又申辦貸款時,金融業者於核貸之際,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亦慮及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理至明。況被告並不知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對貸款程序之認知均係來自該人片面傳達之訊息,被告竟在對於申辦貸款之人及交付對象均未明暸之情形下,率然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完全陌生之不詳人士,倘若申貸款項成功,豈不須冒所貸金錢遭提領一空或侵占之風險?況現今利用電話及網路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衡以被告係成年人,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向其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利用其帳戶做為不法犯罪之取款工具,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一情,事前應足可預見,竟仍恣意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完全陌生之不詳人員使用,足認其有容任該不詳人員利用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當無疑義;且該不詳人員亦有利用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取款工具之事實。據上,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陳彥志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述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該不詳成年人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其次,同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尚未見聲請人提出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該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詐騙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故本件事實所述被告有為如上資助之詐欺正犯,仍難認有10
3年6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說明。
㈡、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新法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於同日施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徵諸本件告訴人廖淑娟、洪筱梅遭不詳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時間,皆係在103年6月20日,已詳如附表所示,是本案之詐欺正犯實行犯罪之時,自屬於前揭刑法第339條之修正及同法第339條之4之增訂且均生效施行後而為。承上,本件被告所為如上之幫助犯,該正犯之行為時,既在刑法於103年6月20修正(增訂)公布生效施行後,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為本案適用之依據。
㈢、據上說明,核被告陳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該不詳成年人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成年人得向告訴人廖淑娟、洪筱梅為詐騙行為(均詳如附表所載),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兼衡其交付帳戶數目、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備註│││姓名│方式│││(新臺幣)││├──┼───┼──────┼────┼────┼─────┼────┤│1│廖淑娟│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富邦銀行│2萬9,912元│臺灣新北││││17時16分許,│20日20時│第340168││地方法院││││該不詳人員佯│52分許│141012號││檢察署││││裝網路購物客││、戶名:││103年度││││服人員,以電││陳彥志之││偵字第27││││話向其訛稱:││帳戶││069號。││││之前於網路刷││││││││卡購物時,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致誤設││││││││按月扣款,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2│洪筱梅│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同上│2萬9,989元│臺灣新北││││20時30分許,│20日20時│││地方法院││││該不詳人員佯│56分許│││檢察署││││裝網路購物客││││103年度││││服人員,以電││││偵字第24││││話向其訛稱:││││914號。││││之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按││││││││月扣款,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